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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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0年苗金簡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苗金簡字第9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涂隆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涂隆宏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0000000000000號帳號」更正為「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第13行「詐欺集團成員」補充記載為「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被告主觀上知悉或該犯罪集團為3人以上)」,暨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記載「被告於偵查中自白洗錢犯罪,依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係成年人,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率爾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犯罪者,因而幫助詐騙犯罪者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同時造成犯罪偵查機關追查贓款及詐騙犯罪者之困難,致使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更加猖獗氾濫,破壞社會秩序,被害人求償困難,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前無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之前案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1頁),且其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兼衡被告之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係提供本案帳戶容任詐騙犯罪者使用,提供之帳戶數量、被害人數、金額、所生損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暨迄今未與告訴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案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幫助詐騙犯罪者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使告訴人等將金錢匯入被告提供之本案帳戶,隨即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依卷內現存事證,尚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提領,亦無證據證明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行為有自詐騙犯罪者處取得任何利益,故無從依上開規定諭知犯罪所得之沒收。至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非實際上提款之人,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非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2條第
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林卉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書記官魏美騰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一、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二、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726號被告涂隆宏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涂隆宏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將金融帳戶交予不相識之人,可能供作他人收領詐騙款項並逃避查緝之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犯意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09年8月
5日,經由通訊軟體LINE與自稱「陽信證券( 雨彤 )」之人聯繫,談妥提供一個金融帳戶資料,每個月可領取新臺幣(下同)3萬元後,涂隆宏隨即依指示至苗栗縣造橋鄉全家便利商店朝陽店,將其所有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一銀帳戶)、新竹第三信用合作社帳號:
0000000000000號帳號(下稱新竹三信帳戶)、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不詳帳號之土地銀行及渣打商業銀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寄送至新北市樹林區全家便利商店學誠店給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金融卡密碼則於寄出前更改為「陽信證券(雨彤)」指定之數字。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涂隆宏所寄送上開金融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下列時、地詐騙王 李瑞瑤 等人,致 王李瑞瑤 等人遭詐騙後分別匯款至涂隆宏金融帳戶內:
㈠於109年8月10日9時56分許,假冒王李瑞瑤之親友名義打
電話給王李瑞瑤,並以急需現金購買貨物為由向王李瑞瑤借款應急云云,致其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0時32分許,至新北市○○區○○○路○○號後港郵局,臨櫃匯款10萬元至涂隆宏一銀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㈡於109年8月10日10時16分許,假冒 王家豐 姪女名義撥打電
話給王家豐,隨後向王家豐稱已經更換電話號碼並要其以該門號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王家豐詐稱渠從事日本代購,亟需票款需向王家豐借款應急云云,致王家豐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11分許,至臺南市○○區○○○路○○號玉山銀行鹽行分行,臨櫃匯款10萬元至涂隆宏新竹三信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㈢於109年8月7日9時至10時許之間某時,假冒 念裕琳 友人
「怪手 阿宏 」名義撥打電話給念裕琳,隨後向念裕琳稱已經更換電話號碼並要其以該門號互加通訊軟體LINE好友,再經由通訊軟體LINE向念裕琳詐稱亟需還錢向念裕琳借款云云,致念裕琳不疑有詐而陷於錯誤,於同年月10日12時21分及23分許,使用網路銀行各匯款5萬元(合計10萬元)至涂隆宏華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二、案經王李瑞瑤、王家豐、念裕琳分別訴由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涂隆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證人即告訴人王李瑞瑤、王家豐及念裕琳三人遭詐騙匯款之經過並經告訴人王李瑞瑤等人於警詢中證述甚詳,並有告訴人王李瑞瑤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詐騙集團寄送匯款帳戶簡訊照片、告訴人王家豐玉山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2份、告訴人王家豐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念裕琳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告訴人念裕琳使用網路銀行匯款成功通知畫面、告訴人王李瑞瑤等人之報案資料、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及被告上開一銀帳戶、新竹三信帳戶、華南帳戶之用戶資料及往來明細等證據資料在卷可佐,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涂隆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嫌。又被告提供數金融帳戶資料供詐騙集團使用,並造成告訴人王李瑞瑤、王家豐、念裕琳遭詐騙匯款至其提供給詐騙集團之帳戶,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犯規定,從重論處幫助洗錢既遂罪。其幫助他人犯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取得出售帳戶之所得,爰不聲請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2月26日
檢察官楊岳都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1日
書記官楊麗卿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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