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2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01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292號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葉家喜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少連偵字第66號、109年度偵字第6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葉家喜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捌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葉家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二、論罪科刑:㈠倘能證明人頭帳戶內之資金係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
以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所得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於新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若無法將人頭帳戶內可疑資金與本案詐欺犯罪聯結,而不該當第2條洗錢行為之要件,當無從依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論處,僅能論以第15條第1項之特殊洗錢罪。另過去實務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本條例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僅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
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第2425號、第2500號、第308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
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
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又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自然意義之數行為,得否評價為法律概念之一行為,應就客觀構成要件行為之重合情形、主觀意思活動之內容、所侵害之法益與行為間之關連性等要素,視個案情節依社會通念加以判斷。刑法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後,原認屬方法目的或原因結果,得評價為牽連犯之二犯罪行為間,如具有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依想像競合犯論擬。倘其實行之二行為,無局部之重疊,行為著手實行階段亦有明顯區隔,依社會通念難認屬同一行為者,應予分論併罰。因而,行為人以一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分工加重詐欺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取財罪,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加重詐欺取財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應屬想像競合犯,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評價之疑,實與人民法律感情不相契合。又刑罰要求適度之評價,俾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之維護。因此,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因應以行為人所侵害之社會全體利益為準據,認定係成立一個犯罪行為,有所不同。是以倘若行為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數人財物,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應僅就首次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犯行,乃為其參與組織之繼續行為,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而與其後所犯加重詐欺罪從一重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06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41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本案被告參與綽號「洨寶貝」、少年陳○○等人所屬
之詐欺集團,負責擔任車手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以不詳方式取得起訴書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後,再由本案詐欺集團其餘不詳成員,與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依起訴書附表一「詐騙方式」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指述之情節施行詐術,因而分別匯款至起訴書附表一「匯入銀行帳戶」欄所示之指定人頭帳戶。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得手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將起訴書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交予被告,由被告依據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持起訴書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人頭帳戶金融卡提領贓款,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足見本案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成員至少包含被告、少年陳○○、綽號「洨寶貝」等人,而達3人以上,且被告對此亦有認知,且有卷附車手提款監視器錄影畫面照片可參(見他卷第77頁、第81頁、第83頁)。
㈣核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3至5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㈤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定,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倘犯罪結果係因共犯之合同行為所致者,無論出於何人所為,在共犯間均應同負全部之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實行之必要(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6265號、95年度台上字第3489號、第3739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雖未親自實施以電話詐騙被害人等,惟其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行騙,擔任提領贓款之車手,此等犯罪型態具有相當縝密之計畫,堪認被告與少年陳○○、「洨寶貝」、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相互間,有彼此利用之合同意思,而互相分擔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上開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與其首次和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就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所示被害人 幸智忠 陷於錯誤而轉帳金錢,所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法律上應評價為一行為,認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次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各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各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行為人罪數之
計算,自應依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計算。本案被告對如起訴書附表一所示各被害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各罪在時間差距上可以分開,且犯意各別,行為互異,在刑法評價上各具獨立性,應分論併罰。
㈧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至5所示之犯行,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而各依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加重詐欺罪處斷。但對於被告於偵查、審判中自白各犯行,爰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就所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部分減輕其刑。又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且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即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同條例第15條之特殊洗錢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法院審理期間,始終坦承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而參與犯罪組織,以及其曾從人頭帳戶提領被害人受騙款項,進而掩飾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洗錢等事實,堪認被告於偵查與審判中,對參與犯罪組織與洗錢之犯行,均已自白,爰就其所犯本案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㈨又依被告之供述,被告是因「洨寶貝」邀約而參與犯罪組織
,依卷內證據無法證明被告與少年陳○○另有相當交情而知悉其實際年紀,且尚無任何積極事證可認被告為本案犯行時,明知或可得而知少年陳○○係未滿18歲之少年,依罪疑唯輕原則、利於被告之證據法則,自應對被告為有利之認定,故本案尚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
㈩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卻不思以正
途賺取所需,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之車手,且被告於本案持起訴書附表二「提領帳戶」欄所示之金融卡提領被害人等所匯之款項,復將該款項交予綽號為「洨寶貝」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收受,據以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可見其無視政府一再宣示掃蕩詐欺集團之決心,造成被害人等之財產損失,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更製造金流斷點,破壞金流秩序之透明穩定,妨害國家對於犯罪之追訴與處罰,致使被害人等遭騙款項益加難以尋回而助長犯罪,且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所為殊值非難。復考量被告之素行(參被告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17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暨於本院審理時自承之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405頁),起訴書附表一「被害人」欄所示之被害人等所受之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再審酌被告本案犯罪類型、手法相同,提款時間等因素,依各該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以期相當。
三、不予宣告強制工作部分:㈠行為人以一行為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
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而為科刑時,應視其行為之嚴重性、表現之危險性、對於未來行為之期待性,以及所採措施與預防矯治目的所需程度,於有預防矯治其社會危險性之必要,且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由法院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3項規定,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230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如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並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等情,均如前述,則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自應審酌本案有無依法對被告一併宣告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之必要。
㈡我國現行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二者雖均具有干預
人民自由基本權之性質,而應受比例原則之規範,惟所肩負之任務,並不相同。刑罰置重於對犯罪之應報,以回應人類理性當然之要求,滿足社會公平正義之情感,係審酌過去行為已發生之惡害,須謹守罪責原則;保安處分側重在改善行為人潛在之危險性格,協助行為人再社會化,期能達成根治犯罪原因、預防犯罪之特別目的,則係考量將來行為人可能之危險性,須注意手段合目的性,係刑罰之補充。尤其,保安處分中之強制工作,針對嚴重職業性犯罪、欠缺正確工作觀念,或無正常工作,因而犯罪者,強制其從事勞動,學習一技之長及正確之謀生觀念,使其日後重返社會,能適應社會生活。而對參與犯罪組織及加重詐欺取財等罪之想像競合犯,有無命強制工作之必要,應審酌:本案行為是否屬以反覆從事同種類行為為目的,且犯罪所得係行為人恃為生活重要資源之常業性犯罪,而具有行為嚴重性;行為人過去有無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或與之具同質性之少年非行,或刑事前科紀錄,其發生之次數、密度等,是否彰顯行為人表現之危險性;行為人之生活能力、學識、職業經驗,是否足資為其復歸社會後,重營正常生活之基礎,助其檢束前非,而對其未來行為之改善具有期待可能性等情,予以綜合判斷(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6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爰依此審酌如下:
⒈衡酌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係擔任處於該集團內較接近下
層之車手角色,且其經本院核閱相關卷證,除被告因而獲得餐費、免費打網咖等報酬外,並無積極事證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獲取其餘工資之犯罪所得。
⒉復參以被告除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涉詐欺案件以外
,別無相同罪質之其他犯罪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本案自被告之前案紀錄加以觀察,亦無何事由足以彰顯其具備高度之危險性。再考量被告於準備程序中供稱其在加油站工作等語(見本院卷第111頁),堪認被告非無工作經歷,並得憑藉己力以正當方式獲取生活所需,而難認有令其接受刑前強制工作處分,俾其復歸社會後能重營正常生活之迫切需求。
⒊從而,本院依卷內現有事證審慎評估後,尚堪認被告本案行
為之嚴重性及表現之危險性尚非甚高,透過本案刑罰之執行,應可矯治並預防其再度危害社會,而無對其宣告刑前強制工作,據以促其學習一技之長及謀生觀念,俾其日後能適應社會生活之必要,爰不對被告為強制工作之諭知。
四、沒收部分:㈠沒收新制係參考外國立法例,為契合沒收之法律本質,認沒
收為刑法所定刑罰及保安處分以外之法律效果,具有獨立性,而非刑罰(從刑),已明定沒收為獨立之法律效果,在修正刑法第五章之一以專章規範,故判決主文內諭知沒收,已毋庸於各罪項下分別宣告沒收,亦可另立一項合併為相關沒收宣告之諭知(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86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院就本案應沒收之犯罪所得,爰於諭知被告應處之刑後,併為相關沒收之宣告,先予說明。
㈡被告供稱:「洨寶貝」叫我領錢的那2天,他有幫我出吃飯
及打網咖的錢,飯錢大概新臺幣(下同)600元,網咖費大概200元,領完錢後,我就交給「洨寶貝」指定的一位男子,沒有拿到酬勞等語(見少連偵卷第418頁、本院卷第396頁至第397頁),可認前述800元為其本案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爰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
、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第1項)。以集團性或常習性方式犯第14條或第15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對於外國政府、機構或國際組織依第21條所簽訂之條約或協定或基於互惠原則,請求我國協助執行扣押或沒收之案件,如所涉之犯罪行為符合第3條所列之罪,不以在我國偵查或審判中者為限(第3項)。」,關於犯罪行為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其所掩飾之財物本身僅為洗錢之標的,難認係供洗錢所用之物,故洗錢行為之標的除非屬於前置犯罪之不法所得,而得於前置犯罪中予以沒收者外,既非本案洗錢犯罪之工具及產物,亦非洗錢犯罪所得,尤非違禁物,尚無從依刑法沒收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自應依上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宣告沒收。又按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及第11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而雖洗錢防制法對於洗錢標的之沒收並未制定類似過苛調節之規定,惟因沒收實際上屬於干預財產權之處分,仍應遵守比例原則,是於沒收存有過苛之虞之情形時,本應使法官在個案情節認定後得不宣告沒收或酌減之,以資衡平。本件被告就起訴書附表二所示提領之款項業經轉交已上繳該詐欺集團,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足認起訴書附表二提領之金額屬洗錢行為之標的,然因該款項,實際上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走,已非在其實際掌控中,被告自身除上開800元之犯罪所得外,並無獲取其他報酬,已如前述,是如對處於整體詐欺集團犯罪結構底層之被告沒收上開起訴書附表二所示之金額,實有過苛之虞。經本院裁量後,認就此部分之洗錢行為標的,尚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組織犯罪條例第3條第
1項後段,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55條、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郁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智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雅菡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義盛中華民國110年7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編號│犯罪事實│主文│├──┼──────┼─────────────┤│1│起訴書附表一│葉家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編號1│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2│起訴書附表一│葉家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編號2│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3│起訴書附表一│葉家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編號3│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4│起訴書附表一│葉家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編號4│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5│起訴書附表一│葉家喜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編號5│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