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17日
裁判案由:山坡地保育條例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1130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9100號),本院改行簡易程序(原受理案號:99年度訴字第142號),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在公有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從事宜林地採伐之規定,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所為之自白為證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擅自在公有山坡地內之宜林地上進行採伐,影響國家對山坡地之利用及管理,惟其所生之損害尚非甚重,亦未發生水土流失等致生危害公共安全之情事,且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考量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其因一時失率,致罹刑章,犯後已坦承犯行,且已賠償林務局所要求之損失,此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1份在卷可按,堪認被告已有悔悟,經此起訴、審判,當知所警愓,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許映鈞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阮旭家中華民國99年3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9條在山坡地為下列經營或使用,其土地之經營人、使用人或所有人,於其經營或使用範圍內,應實施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
一、宜農、牧地之經營或使用。
二、宜林地之經營、使用或採伐。
三、水庫或道路之修建或養護。
四、探礦、採礦、採取土石、堆積土石或設置有關附屬設施。
五、建築用地之開發。
六、公園、森林遊樂區、遊憩用地、運動場地或軍事訓練場之開發或經營。
七、墳墓用地之開發或經營。
八、廢棄物之處理。
九、其他山坡地之開發或利用。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10條在公有或他人山坡地內,不得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前條第一款至第九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違反第10條規定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