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審交簡上字第3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1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曾乾雲選任辯護人周紫涵律師( 法扶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09年5月8日所為之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08年度偵字第2406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曾乾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經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曾乾雲罪證明確,判決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處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認妥適,應予維持。而本判決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附件刑事簡易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已經與被害人成立調解,且已經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辯護意旨則以:被告於原審時成立調解之所以沒有履行,乃因罹患癌症,治療需要費用,也沒有工作,才會未履行調解內容,被告一直掛心沒有履行調解內容的事,於是商請家人出面, 於鈞院 準備程序已履行完畢,請從輕量刑,給予緩刑的機會等語。
三、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意旨參照)。
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反比例原則、重要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尚難謂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及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並有原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且被告於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偵查機關陳述犯罪事實並受審判,屬自首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得減輕其刑,並審酌被告之犯後態度、雖與告訴人 許廷彰 成立調解惟並未履行取得諒解,並衡酌被告過失情節、智識程度、擔任保全、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量處上開宣告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已具體說明量刑之理由,故認原審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規定之科刑相關事項在適法範圍內加以裁量,並未逾越法定刑範圍、或有濫用裁量權限之情事,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違誤,本院自應予以尊重並維持。從而,被告以前揭意旨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稽,其因一時疏失,致罹刑章,惟犯後已坦承犯行,且於原審時告訴人成立調解,於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履行完畢,獲得告訴人之諒解並同意給予緩刑之機會等情,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本院上訴審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原審交易卷第41-42頁,本院審交簡上卷第45-46頁),本院衡酌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教訓後,應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諭知緩刑2年,以勵自新。
六、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鍾曉亞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廖棣儀
法官趙耘寧法官葉詩佳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志忠中華民國109年9月29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交簡字第106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乾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24069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曾乾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原記載「於繼續直行穿越該路口時」部分,應補充更正為「於繼續直行穿越該路口時(行進間其行向號誌已變換為紅燈)」;原記載「原在該路口待轉而正準備起步沿松江路往南直行」部分,應補充更正為「原在該路口待轉而欲沿松江路由北往南方向直行、見號誌轉為綠燈後甫起駛」;證據部分應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紙(見偵查卷第45至47頁)」、「被告曾乾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卷第36頁)」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另補充理由: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曾乾雲既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對前開規定自難諉為不知,而本案事故發生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人許廷彰於其行向右前方之行駛動態,而未能採取其他必要之安全措施仍貿然前行,而致兩車發生碰撞,其對本件事故之發生有過失至明,且與告訴人身體所受傷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至為灼然。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曾乾雲涉犯上開犯行後,刑法第284條規定業經立法院修正,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而於同年5月31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84條原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84條則規定:「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後刑法第28
4條之法定刑度已較修正前提高,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再被告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主動向至現場處理車禍事宜之警員承認其為肇事者,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1紙附卷可查(見偵查卷第55頁),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表示願接受裁判之意,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未確實注意車前狀況,而致告訴人許廷彰受有上開傷害,所為實有不該,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然未能依約履行以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有本院109年度審交附民移調字第64號調解筆錄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紙在卷可參(見本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50號卷第41至43頁),並衡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智識程度、目前擔任保全、於警詢中自述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終知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所受傷勢非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錦鴻提起公訴,檢察官蕭奕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官余欣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曾彥碩中華民國109年5月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8年度偵字第24069號被告曾乾雲男6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0○
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乾雲於民國108年5月15日12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中山區市民大道3段由東往西直行,於同日12時32分許行經同路段與松江路路口時,適值其行向之號誌由綠燈轉換為黃燈之際,其本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之發生,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於繼續直行穿越該路口時,不慎與其右前方由許廷彰所騎乘、原在該路口待轉而正準備起步沿松江路往南直行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許廷彰因此撞擊受有雙小腿、雙手、左手肘、左腳踝挫傷及擦傷及左小腿骨折等傷害。嗣員警獲報前往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許廷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曾乾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全部犯罪事實。二告訴人許廷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全部犯罪事實。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及衛生福利部基隆分院診斷證明書各1紙告訴人許廷彰於案發當天受有傷害之事實。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影像畫面及告訴人許廷彰所提供行車紀錄器之片段影像畫面全部犯罪事實。五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1份被告曾乾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號誌轉換時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原因;告訴人許廷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
二、核被告曾乾雲所為,係涉犯108年5月29日修正前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月9日
檢察官林錦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月22日
書記官簡卲瑄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108年5月29日修正前)(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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