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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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北簡字第13251號
原告 林岱縈
訴訟代理人 游嵥彥 律師
被告華德影藝傳媒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蔚頡
訴訟代理人 顏紘頤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如附表所示之契約關係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九月二十六日起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提起確認契約關係不存在之全經紀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前經被告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關係乙節寄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並載明於法不符且保留法律追訴權等情,有上開存證信函為憑(見本院卷第33-41頁),而依系爭契約內容,原告應負系爭契約責任,惟原告對系爭契約仍否存在既有爭執,且此法律關係不明確,對原告之權利有不安之危險,而此不安之狀況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認具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1年3月25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契約法律性質屬「委任契約」之性質,自得適用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因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第5條之約定,轉給付原告演出報酬,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第254條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同時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隨時合法終止系爭契約。而原告業於112年9月25日以桃園成功路郵局第1582號存證信函(下稱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已生系爭契約終止效果,爰請鈞院就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54條,以及民法549條第1項等規定擇一終止系爭契約為原告有利判決,而訴請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不爭執,只是認為沒有確認利益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人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之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約之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28條、第52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成立之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第1條約定:「本合約有效期間,甲(按即被告)乙(按即原告)雙方同意甲方為乙方演藝全權經紀人,乙方於全世界之演藝工作皆由甲方經紀安排…。該演藝工作包括乙方之各類演出,含姓名權、肖像權等(以下簡稱「演出」)及代理經營乙方之各類著作(以下簡稱「著作」),其範圍如下列條款:⑴商業或非商業性之公開表演或演出:...。⑵演出之視聽著作發行:...。⑶演唱(說)錄音著作發行:...。⑷乙方所做之各類著作發行:」等,有系爭合約書可稽(見本院卷第21-22頁),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統一由被告出面收受酬勞後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比例分配,自堪認系爭契約具有被告為原告提供勞務並獲取報酬之性質,另依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被告應就原告之工作安全給予保護等,足認被告依約亦負有提供勞務及完成一定工作之義務,而兼具部分承攬之性質。是系爭契約所涉及之事務繁多,非持續一段相當時間,不足以竟其功,性質上屬於繼續性之勞務供給契約,亦與由受任人處理一定事務之單純委任關係不盡相同,應認系爭契約之性質,屬於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則系爭契約性質既屬繼續性勞務給付之無名契約,依民法第529條規定,應適用關於委任之規定。
㈡又按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亦有明定。委任契約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不論有無報酬,或有無正當理由,均得隨時終止(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5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終止契約不失為當事人之權利,雖非不得由當事人就終止權之行使另行特約,然委任契約,係以當事人之信賴關係為基礎所成立之契約,如其信賴關係已動搖,而使委任人仍受限於特約,無異違背委任契約成立之基本宗旨。因此委任契約縱有不得終止之特約,亦不排除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適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7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已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於112年9月25日寄發系爭存證信函終止系爭契約,業據提出系爭存證信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25-29頁),被告亦具狀陳明不爭執「系爭契約已於112年9月26日起生終止效力」乙情(見本院卷第206頁),被告復於本院113年6月25日言詞辯論時表示對於原告主張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不爭執等語明確,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3頁),是原告據以請求確認兩造間系爭契約關係自112年9月26日起不存在,自堪採認。從而,原告訴請確認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另原告就本件聲明,主張依據二以上之法律規定,請求本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本院既已認原告得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終止系爭契約而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原告主張類推適用民法第227條、民法第254條等規定而終止系爭契約部分,自無另為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陳仁傑
附表:
原告
被告
合約名稱
合約簽定日期
合約有效期間
林岱縈
法定代理人:劉蔚頡
全經紀合約書(按民事起訴狀記載為「全經紀合約」,漏寫「書」字,應予增補)
111年3月25日
111年3月25日至116年3月25日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
○○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日
書記官 黃進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