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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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北簡字第2845號

原告 林晏竹

被告 陳怡君

訴訟代理人 蔡孟潔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397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及自裁判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由被告負擔其中新臺幣97元部分,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9,39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被告不抗辯法院無管轄權,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以其法院為有管轄權之法院,為民事訴訟法第25條明文,本件被告表示同意應訴管轄於本院,則本院有管轄權。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2萬元,嗣後當庭進狀縮減聲明請求之金額為如附表所示之97,127元,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自應准許,先予說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13日簽立、締結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原告出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0號4樓(下稱系爭房屋)予被告居住,然被告向原告提前終止系爭租約後,原告發覺被告毀損如附表所示房屋、家具,使原告受有損害,故請求如附表所示之修復及損害賠償金額,原本共計121,416元,嗣後原告同意縮減以97,127元為請求,原告同意以未返還之押租金先抵扣,本件原告僅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97,127元。沙發是之前前房東留下的舊品,但沙發沒有損壞就能用,修復沙發皮之價格報價就是約28,200元、23,200元,對折舊後價格有意見係因為雙方調解時,被告認為可以以6,000元支付賠償,現在被告是以2,300元認列原告之損失,而且那是修復皮費用,並不是沙發全部換新的,但就沙發部分原告沒有其他舉證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97,127元。

三、被告抗辯,則略以:對兩造有系爭租約、被告為租客事實均不爭執,對被告有積欠1月租金(附表編號1)及僅繳500元故欠有水電瓦斯費用如附表所示部分,亦不爭執,被告同意給付,但應以押租金(押租金原2月,並同意扣除1月提前終止之違約金賠償)先為抵扣。又被告否認原告所請求、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各項損失及費用,因如附表編號3至7所示均非被告毀損或破壞,原告應先舉證證明,其請求該金額亦無理由。如附表編號2所示沙發,雖有破損,被告同意以二手沙發直接更替,網路查詢價格約為2,000元,但原告並不同意,該沙發已極為陳舊,縱以原告查報修復價,實際扣除折舊,不可能有原告主張所需之修復價格2萬多元,被告同意以原告請人報價之較低價格23,000元為必要費用,並於折舊後之金額2,300元給付賠償,並認為適當。又被告租賃期間有替原告修復電冰箱等,支出共計5,400元,依據民法第423、429、430條等規定,應由原告負擔,故請求予以於本件原告請求中抵銷扣除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查:本件原告主張事實,除附表編號1、8被告當庭已無爭執,且亦有系爭租約、收據、存摺、沙發照片在卷可證,而足認定外,被告對其餘原告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均抗辯如前。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為民法第277條前段明文,是原告即應先負舉證之責至明。由原告提出之照片,雖有各該櫃架版層翹起、部分髒汙、或台面鑽孔等之情形,然該照片既無拍攝時間、又無提出出租前、後得以對照之照片或影像,卷存所提出租前照片,均無可辨識該如附表所示兩造爭議處於出租時之真實情況,無從認定原告主張該等毀損、髒汙等損害,均係由被告於承租系爭房屋後所為而發生等節為真正,是原告並無舉證證明其主張被告應負損害賠償之責之事實,無從為有利其之認定。據上,原告依租賃契約及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得向被告請求之金額,僅附表編號1、8及編號2所示之沙發毀損賠償金額2,300元,經扣除兩造已經不爭執尚未返還之押租金25,500元後,共計為9,397(計算式:25,500+7,097+2,300-25,500=9,397:詳細計算方式如附表所示)。至被告又抗辯應扣除其修復系爭房屋內之支出云云,查被告提出之收據,雖有日期,但或無修復地為何處、或不曾告知原告促其修繕,此情被告亦無爭執,則原告主張被告提出之該5,400元,無從可認符合上揭民法規定及系爭租約約定,無從於本件抵銷或扣除,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扣除押租金後之積欠租金、沙發皮面毀損損失、積欠之水電瓦斯費用等,共計9,39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之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9條、第91條第3項。並依職權以附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徐千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記官 蘇冠璇

計 算 書

項    目金 額(新臺幣)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合    計   1,000元

備 註:原告於113年6月28日當庭縮減訴之聲明為97,127元,經核裁判費為1,000元,其餘縮減由原告自行負擔。

附表: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及金額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備註

1

積欠租金1個月

25,500元

被告不爭執

准許:25,500元

2

沙發

原請求42,000元

縮減為28,200元

被告爭執金額過高

抗辯:修復金額應以原告陳報之必要修復金額為23,000元,經計算折舊後,應為2,300元

被告同意給付2,300元

准許:2,300元

3

櫥櫃流理臺

原請求43,916元

縮減為34,025元

被告否認

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4

冰箱處髒汙及水痕清潔費用

3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5

廁所內的置物盒

205元

被告否認

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6

黏貼掛勾清潔費用

1,2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7

寵物毛髮髒汙等清潔費用

600元

被告否認

原告舉證不足,不應准許

8

積欠水、電、瓦斯費

7,695元

縮減為7,097元

兩造不爭執7,097元

准許:7,097元

①原請求總計:121,416元。原告 陳明 訴之聲明僅請求120,000元

②縮減請求後,請求金額為97,127元

  

准許:34,897元。扣除押租金25,500元後,被告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9,39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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