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5月1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易字第六五號
公訴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六七二、六七七號),本院審理後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茲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丙○○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概括犯意,連續於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二十三日凌晨二時(屬夜間)許,徒手推開未鎖之大門,侵入花蓮縣花蓮市○○○街○○○號乙○○住處,竊取置於屋內客廳桌上之女用皮包乙只,內有乙○○身分證、健保卡、印章、新台幣(下同)一百元及Motorolacd928行動電話乙支等財物,得手後留為己有,並將皮包內現金一百元花用殆盡。嗣於同年二月十三日清晨五時(屬夜間)許,以踰越未鎖之鋁窗(屬安全設備)之方式,侵入花蓮縣○○鄉○○路○段○○○巷○號丁○○住處行竊時,當場為丁○○發現報警,嗣並在花蓮市○○街慈濟國小前為警查獲,並在其身上扣得屬乙○○所有之Motorolacd928行動電話乙支。
二、案經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報請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丙○○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而前揭被竊之經過,亦經證人即被害人乙○○、丁○○在警訊時指述綦詳,稽之並與被告所供犯罪情節相符,此外,並有贓物認領保管單乙紙、現場照片十四幀及現場圖二份附卷足稽。被告自白顯與事實相符,應可信實。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第一件犯行,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之加重竊盜罪;所為第二件犯行,則犯同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之加重竊盜未遂罪(起訴書就此部分犯行,漏未記載被告以踰越安全設備方式進入之事實及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之適用,應予補充)。查其連續二次加重竊盜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罪名基本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而為,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論以情節較重之於夜間侵入住宅竊盜(既遂)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科素行,及其年輕力強,卻不思勤奮工作,以自己勞力賺取錢財,妄圖以竊盜手段非法取得他人財物,甚且利用夜間侵入住宅之方式竊取財物,危害被害人居家安寧,行為殊不可取,本不可輕饒,惟念及被告所竊得之財物非多,犯罪後又坦承犯行,深表悔意,犯後態度堪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五十六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
台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張健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五月十六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
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