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壢簡字第24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壢簡字第2474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沈世濠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緝字第13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沈世濠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
事實及理由
一、沈世濠預見將個人帳戶提供給他人,可能將作為犯罪集團使用作為財產犯罪所得財物匯款之用,竟仍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於民國100年4月14日前之某時,在臺北市火車站新光三越大樓前,將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中壢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分別於100年4月14日晚間6時34分許、同日晚間8時15分許、同日晚間8時40分許,撥打電話向 林韋辰 、 王雲祥 、 林煥發 佯稱渠等於網路上訂購商品後,誤將付款方式設為分期付款,須其至自動櫃員機操作以取消設定,致林韋辰、王雲祥、林煥發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2萬565元、9987元、
4萬3798元至沈世濠上開帳戶內。案經林韋辰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沈世濠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林韋辰、被害人即證人王雲祥、林煥發於警詢時指述之情節相符,並有林韋辰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2張、王雲祥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林煥發匯款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張、存摺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沈世濠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等附卷可稽,足證林韋辰、王雲祥、林煥發遭人詐騙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乙節應為真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陳工作已有4年餘,且之前工作之雇主並未要求交付提款卡以為信用審核等語,被告自應知悉雇主辦理薪資轉帳僅需取得員工所申設之銀行帳號資料,而無庸提供提款卡及密碼,且提款卡亦無法為信用審核,被告竟將提款卡及密碼交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使用以謀求工作,顯違常情,其為取得工作,仍願意將存摺、提款卡、密碼等物交予不認識之他人,其主觀上對於其帳號交予他人使用,有可能成為他人不法犯罪工具,仍應有所預見,顯然具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意思,亦即具有間接之故意。從而堪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係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可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4年度台上字第5998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本案被告提供上開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使他人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被害人施用詐術,致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此外,復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係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之犯行資以助力,而屬刑法上之幫助犯。
㈡核被告沈世濠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
1項前段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衡諸其犯罪情節,按正犯之刑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尚佳,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按,惟明知詐騙行為猖獗,卻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詐騙集團使用,助長不法份子氣焰,使司法偵查機關難以追查詐騙集團成員之真實身分以遏阻詐騙歪風,本應重罰,惟姑念其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林韋辰(不請求賠償)、林煥發(請求賠償2萬元已全部履行完畢)達成和解,被害人王雲祥則表示不要求賠償,此有調解筆錄乙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3件在卷可稽,確有負責之誠意與悔悟之決心,暨兼衡其犯罪之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任何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乙件存卷可按,其既自白悔悟,並對已與被害人林韋辰、王雲祥、林煥發分別達成和解並履行或獲取諒宥,經此教訓,自當知所勉而無虞再犯,本院綜核各情,認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已足策其自新,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依法諭知緩刑3年,用啟向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3月30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江德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子祝中華民國101年4月5日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339條(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千元(經提高為新臺幣3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