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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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9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11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950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麗芳被告張李蕊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4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告訴人張李蕊告訴被告張麗芳傷害案件、告訴人張麗芳告訴被告張李蕊傷害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二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張麗芳、張李蕊已互相原諒對方,並於民國102年11月4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2年11月4日審判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紙在卷可參,爰依首開說明,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素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2年11月6日
書記官詹國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