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度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8年易字第8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5月2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易字第81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緝字第2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民國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仍不知悔改,預見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不自行申辦郵局或銀行帳戶而向他人洽借,係擬供為詐欺等不法犯罪行為贓款匯入之人頭帳戶之用等事實,竟以此事實之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不確定故意,於97年
8月18日,由該人陪同前往位於臺北縣新店市○○路○○○號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北新分行開立該分行之帳戶(帳號為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並當場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該不詳之人使用。嗣該人與同詐騙集團之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詐欺之犯意聯絡,先遣某女子於97年8月26日下午1時許假冒乙○○女兒,去電乙○○,佯稱要借錢給朋友故先向其調借,致乙○○陷於錯誤,依指示於當日下午1時23分許,前往銀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下同)17萬元入對方指定之本案帳戶內,該集團成員並隨即將之提領一空,因而詐欺得手,嗣因乙○○匯款後向女兒查證,始知受騙。
二、案經被害人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一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98年5月18日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自白無誤,證人即被害人乙○○亦於警詢中就其遭詐騙之經過陳述甚詳,並有本案帳戶之開戶申請書、帳戶交易明細表、被害人匯款單據及報案三聯單等件為憑,綜合以觀,被告交付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幫助某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詐得上開金額之客觀事實已明;查銀行活期儲蓄存款帳戶,一般人極易申請取得,且個人之存款帳戶存簿、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乃關係該帳戶款項之存取,若非極為信任之親友因急迫情形有立即使用必要等特殊情形外,否則本可自行開立帳戶使用,自無須任意向他人洽借,個人之帳戶資料,亦無隨便交予他人之理;參照政府、媒體近來向民眾大力宣導勿交付帳戶予他人而成為犯罪集團幫兇之眾所周知之事實,被告自難諉為不知,且以被告所述對方要其幫忙,先請吃飯、喝酒,又招待至旅館房間之手法,被告自當知悉對方所圖幫忙當非適法,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所辯有去掛失、身分證與帳戶一同遺失云云,均非實在,此亦有臺北縣烏來鄉戶政事務所及上開銀行函文等件存卷為憑,是綜觀上開各節,被告主觀上顯已預見類如詐欺取財之犯罪事實發生,縱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故其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而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予某詐騙集團之不詳成員之情已明,被告於本院中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被告係將其所開設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成年男子,雖可預見該人與其他共犯係從事詐欺取財等不法行為且縱如此亦不違背本意,然此僅係對其等之詐欺取財犯行提供助力,並非有何共同正犯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且尚不能證明被告知悉該人及其集團係從事常業詐欺或其他重大犯罪,故核被告所為,僅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交易字第4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5年2月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按,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係幫助犯,斟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不顧政府近來為查緝犯罪,大力宣導民眾勿因出售、出借帳戶或提供資料因而成為犯罪集團之幫兇,而仍交付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且造成被害人乙○○高達17萬元之金錢損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非輕,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表示悔意,態度尚可,暨其素行、自述為原住民、因車禍受傷只能打零工之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認公訴檢察官具體求處之有期徒刑6月尚嫌過重,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末被告已將上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予某不詳之人,此業據被告供述甚詳,既已交付,則上開物品即非屬被告所有,此外亦別無法定應沒收之事由存在,縱不能證明該等物品業已滅失,亦無從依法宣告沒收,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冠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吳勇毅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游秀珠中華民國98年5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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