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1年票字第25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1年度票字第2554號抗告人即相對人甲○○
八之三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聲請人 陳漢昌 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本院中華民國91年3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非訟事件法第4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抗告不合法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定,此從非訟事件法第4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4條第1項亦可得知。
二、本件裁定於民國91年7月17日送達於抗告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抗告期間自送達裁定翌日起,並扣除在途期間,算至91年7月30日即已屆滿,抗告人遲至97年4月22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抗告期間,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蔡佳吟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書記官楊祖明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