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96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965號聲請人即被告之辯護人 張百欣 律師
蕭萬龍 律師被告甲○○
(現羈押在臺灣桃園看守所)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強盜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因被訴強盜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之情形,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7年3月28日起執行羈押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年僅21歲,且平日均與父母同祝而有固定住所,且被告及被害人、同案少年均已在警詢、偵查中供述完畢,是被告並無勾串證人、共犯或湮滅證據之可能;又司法警察過司法警察官於情況急迫時得執行緊急拘提,然於執行後應即報請檢察官簽發拘票,如檢察官不簽發拘票時,應即將被告釋放,然本件被告係遭警方以逕行拘提方式加以拘提到案,惟本件並未見檢察官有補發拘票之情,是本件強制處分羈押之拘捕過程存有瑕疵云云。
三、經查:本件被告被訴刑法第330條第1項強盜罪,因被告被訴罪名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且其與共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翻異前詞,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又法院接押審理乃已脫離偵查中聲請羈押之範疇,當事人不服偵查中聲請羈押裁定,本即應於偵查階段提出救濟,當繫屬法院後,法院審酌被告是否具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裁定予以羈押,若當事人不服乃是對法院之接押裁定予以指摘,要非得以偵查階段是否如當事人所稱具有非法拘提原因,執為聲請具保的事由。此外聲請人聲請之原因無一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情形相符。綜上所述,本院認若准予被告具保停止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客觀上仍有羈押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鄭吉雄法官朱美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谷貞豫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