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32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23號聲請人即債權人東方水姑娘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
(送達代收人 黃秀珠 律師相對人即債務人乙○○
之11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六年度存字第二一八0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貳張(每張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號碼:HB34666、HB34667號),共計新臺幣貳佰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
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華南商業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2張(每張面額新臺幣1,000,000元,號碼:HB34666、HB34667號)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6年度存字第2180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與相對人達成和解,相對人出具同意書及印鑑證明書與聲請人,同意聲請人領回其所提存之上開提存物,爰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上開聲請,業據提出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94號民事裁定、提存書、同意書及印鑑證明各乙份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96年度裁全字第2894號、96年度執全字第1870號、96年度存字第2180號等卷宗,核無不合。是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汪智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書記官林君燕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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