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桃簡字第10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4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53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車號000-000號機車之車主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偵查卷所附車牌號碼000-000號失車唯讀案件基本資料1紙可資為證,足認被告於警詢中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竊盜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一時昧貪竊取他人財物,確有不是之處,其犯罪動機、目的均不足取,惟其坦承犯行,非無悔悟之心,且被告所竊取之機車價值新台幣35,000元,業已返還被害人,本件犯行所生危害稍可減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4月2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卓立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伍幸怡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附錄: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