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2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2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正欣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95年2月16日竹監苗字第裁54-JA0000000號所為之裁決處分(原舉發機關案號:南投縣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核定之總重量、總聯結重量者,處汽車所有人罰鍰,並記汽車違規紀錄1次,其應歸責於汽車駕駛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及依第6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點外,並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汽車裝載貨物超過所行駛橋樑規定之載重限制者,處汽車駕駛人罰鍰,其應歸責於汽車所有人時,除依第3項規定處汽車所有人罰鍰及記該汽車違規紀錄1次外,汽車駕駛人仍應依第6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記違規點數2點。有前2項規定之情形者,應責令改正或當場禁止通行,並處新臺幣1萬元罰鍰,超載1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1千元;超載逾10公噸至2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2千元;超載逾20公噸至30公噸以下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3千元;超載逾3十公噸者,以總超載部分,每1公噸加罰新臺幣5千元。未滿1公噸以
1公噸計算。汽車裝載貨物行經設有地磅處所1公里內路段,未依標誌、標線、號誌指示或不服從交通勤務警察或依法令執行交通稽查任務人員之指揮過磅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1萬元罰鍰,並得強制其過磅。汽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
2項情形,因而致人受傷者,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二、有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4款、第29條之2第1項、第2項、第30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情形之一者,各記違規點數2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9條之2、第63條第1項第2款有明文規定。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定有明文。次按受處分人不服第8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亦有規定。此為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聲明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聲明異議自須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為實體之審查。
二、而行政程序法有關送達之規定如下:⑴第72條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
之。但在行政機關辦公處所或他處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於會晤處所為之。對於機關、法人、非法人之團體之代表人或管理人為送達者,應向其機關所在地、事務所或營業所行之。但必要時亦得於會晤之處所或其住居所行之。應受送達人有就業處所者,亦得向該處所為送達。
⑵第73條於應送達處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時,得將文書付
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前項規定於前項人員與應受送達人在該行政程序上利害關係相反者,不適用之。應受送達人或其同居人、受僱人、接收郵件人員無正當理由拒絕收領文書時,得將文書留置於應送達處所,以為送達。
⑶第74條送達,不能依前二條規定為之者,得將文書寄存送
達地之地方自治或警察機關,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事務所、營業所或其就業處所門首,另一份交由鄰居轉交或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前項情形,由郵政機關為送達者,得將文書寄存於送達地之郵政機關。寄存機關自收受寄存文書之日起,應保存三個月。
⑷第78條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
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一、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二、於有治外法權人之住居所或事務所為送達而無效者。三、於外國或境外為送達,不能依第86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規定辦理而無效者。有前項所列各款之情形而無人為公示送達之申請者,行政機關為避免行政程序遲延,認為有必要時,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
三、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之司機於民國94年12月28日09時10分,因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用貨運曳引車,在台16線4.8公里,因汽車裝載超過核定之重量之違規,經南投縣警察局交通隊警員 陳家輝 舉發,有南投縣投縣警交字第JA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乙紙在卷可稽。而異議人於異議意旨:違規之法條處罰汽車所有人外另處罰汽車駕駛人。又汽車貨運經營普遍有靠行之制度,靠行係屬信託態樣,本件係 蔡世彬 購置汽車後,信託靠行,駕駛人係獨立經營之個體,不受信託人之約束,本件違規應可歸責於駕駛人,自應由駕駛人負擔。
四、查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處分機關於95年2月16日裁決,於95年2月17日送達至苗栗縣苗栗市○○里○○路○段○○○號,並由異議人收受,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影本1紙可按,本件裁決書向該址送達並經異議人收受該裁決書,依上開規定,其送達程序係屬合法。
五、又異議人如對原處分機關是項裁決書不服欲提起異議,其20日之合法提出異議期間,應自95年2月18日(送達翌日)起算,再依法院訴訟當事人在途期間標準第2條之規定,扣除因異議人設址於苗栗縣苗栗市之在途期間0日後,應於95年
3月9日屆滿;惟異議人竟遲至95年4月16日,始向原處分機關提出聲明異議狀,有聲明異議狀首頁所蓋之收文章足憑,顯見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已逾法定之異議期間。況且原處分機關於前揭裁決書之附記欄第1項內,已明確記載受處分人如不服處罰而聲明異議者,其應提出之期限及應遵行之程序等事項,異議人自無不知之理。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尚非適法,參照前開條文規定,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雅琦中華民國95年4月2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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