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拍字第50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拍字第504號
聲請人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
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聲請意旨略以︰
㈠相對人於民國90年1月8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設
定本金最高限額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抵押權予聲請人,存續日期自90年1月8日起至125年1月7日止,債務清償期限依照各個債務契約所定清償日期。
㈡嗣相對人分別於90年1月10日、90年1月15日、90年8月21日
及91年7月9日,向聲請人借款250萬元、250萬元、29萬元及75萬元,並有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借款期限分別至98年1月10日、98年1月10日、98年1月21日及98年1月9日止,約定自借款日起按月攤還本息,如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併按上開利率1成,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併按上開利率2成計付違約金。相對人自95年2月1日起未依約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借據、約定書、房屋貸款繳息紀錄表等影本及土地與建物登記謄本為證。
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江虹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