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抗字第3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抗字第324號抗告人甲○○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合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本院95年度票字第954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次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聲請法院裁定對發票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者,其性質與非訟事件無殊,法院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審查為已足。發票人縱對於簽章之真正有所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714號判例及最高法院52台抗字第
163號判例參照)。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前因腦部手術及多重障礙,無法行使正常權益,致遭不肖之徒冒名申請信用卡及汽車貸款行為,抗告人已向鹿港和興派出所報案,現正受理偵辦,相對人尚不得對抗告人聲請本票強制執行云云。
三、經查,抗告人於民國94年9月10日簽發金額新台幣260,000元、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本票與相對人,有本票乙份附於原審卷可查,抗告人自應依票據法121條及第52條規定負本票發票人責任。抗告人雖主張其前因腦部手術及多重障礙致不能正常行使權益,其因此遭不肖之徒冒名簽發信用卡及汽車冒貸等行為,其毋庸負本票發票人責任云云。惟查上開本票已具備形式要件,本院即應准許為強制執行裁定,抗告人前開主張,充其量僅是就票據債務之存否為實體上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訴解決,並非本件抗告程序所能審究,故抗告人之主張,自不足取。
四、從而,抗告人提出本件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林振芳法官黃書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為限。並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書記官趙郁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