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09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四年度速偵字第四三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除將「左、右手肘鈍挫傷及擦傷」更正為「右手肘鈍挫暨擦傷、左手小指鈍挫傷」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所示)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傷害罪。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起因於其與告訴人甲○○之行車糾紛,被告一時衝動竟暴力相向,造成告訴人身心受創,另有營業上之損失,被告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惟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審理中尚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林晏如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沈芳君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五月三十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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