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度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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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簡字第14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5年度簡字第1472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緝字第9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良好,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附卷可參,竟意圖不法利益,明知其附條件買賣之價款尚未繳清,仍擅自將標的物出質予當舖借款,復未再繼續依約繳付,致告訴人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追索無著,因而利用司法程序迫使被告出面解決,已造成告訴人利益損失及成本增加,實無足取;惟考量被告已付款32期,且事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及本件係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被告之行為於刑事上之可非難性應較輕微等一切情狀,酌情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結論: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
刑事第十三庭法官鍾素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鳳瀴中華民國95年5月29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
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於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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