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簡字第2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2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簡字第213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益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94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益銘竊盜,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任意竊取他人財物留供己用,輕忽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極不可取,惟考量其犯罪手段尚屬平和、犯後能坦認犯行及審酌其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犯後態度、犯罪目的、所生損害之程度、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被害人業已領回腳踏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之十字起子及活動板手各1支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被告於行竊時有攜帶或使用,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29
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芙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12月28日
書記官林明俊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