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竹司他字第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訴訟費用之徵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竹司他字第9號原告 古文寧 被告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揚淇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業經判決確定,本院依職權徵收訴訟費用,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零柒佰陸拾伍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民事訴訟法第91條業經修正並於112年12月1日施行,惟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9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之徵收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再按當事人為和解者,其和解費用及訴訟費用各自負擔之;但別有約定者,不在此限。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3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民事訴訟法第84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得聲請退還之裁判費,以其和解成立時之審級所繳之裁判費為限,不包括其他(最高法院92年度台聲字第216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原告古文寧與被告順安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前依勞動事件規定,而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於第一審本應由原告預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6,147元,僅繳納5,382元,而暫免繳納10,765元,關於訴訟費用負擔,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載有「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陸仟壹佰肆拾柒元由原告負擔。」。嗣上開訴訟經原告提起上訴,於第二審應由上訴人預納裁判費為24,220元,僅繳納8,073元,而暫免繳納16,147元,並於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勞上字第95號成立和解。又依民事訴訟法第380條第1項規定,於第二審和解成立,原第一審判決即因而失其效力。從而,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54號判決主文第二項關於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部分,已由第二審和解筆錄之第四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取代。是本件係原告提起第一、二審訴訟,而於第二審程序和解成立,僅得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從而,原告於本件訴訟程序中,經扣除預納裁判費外,依法暫免繳納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確定為10,765元【計算式:(16,147-5,382)+(24,220×(1/3)-8,073)=10,765】,並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之,且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依法應向被告徵收之。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