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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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司聲字第8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公示送達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司聲字第89號聲請人鴻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 陳彥任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 蔡喜旭 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是依本條規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之方式為意思表示之通知,自以相對人離開住居所且現行方不明,而致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始足當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公司前已決議解散,並選任陳彥任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330條規定須通知各股東領取公司剩餘財產,而相對人為其股東,然經通知相對人戶籍址及居所址無人收受,致無法送達,聲請人為求維護權益,為此爰依法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並提出通知函、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函、退回信封及回執二紙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提就相對人之居所新竹市○區○○里○○路0段000巷00○號1樓寄發通知函之退回信封影本所示,郵局係以地址欠詳為由退回,顯聲請人未書寫相對人之正確地址為寄發通知函,則非可謂已就相對人之居所址為送達。再查,相對人之戶籍地址為嘉義市○區○○路○段000巷00號此有本院依聲請人提供之相對人身分證字號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聲請人主張已就相對人戶籍址送達應有誤解。則聲請人即表意人顯係因自己之過失,未向相對人之住居所送達,其所為聲請,自難認已符合前開條文之規定。從而,聲請人聲請就前開存證信函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於法顯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3年3月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黃恩慈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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