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簡字第1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曾國龍律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903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攜帶兇器竊盜,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瑞士刀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部分除補充甲○○竊取乙○○之黃金項鍊及鑽石項鍊各1條(價值分別約為新臺幣10,000元及50,000元,已領回)外;證據部分除補充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爰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乙○○原係男女朋友,因感情生變,竟為圖不法所有,竊取乙○○所有之黃金項鍊及鑽石項鍊各1條,惟念其所為係一時失慮所致,及其犯罪之動機、方法、手段,且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本件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林韡婷中華民國98年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1條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於夜間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或埠頭而犯之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9030號起訴書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