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53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人於死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五三九八號上訴人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十六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三年度勞安上訴字第五號,起訴案號: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二0一七號,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九九九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甲○○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以公訴意旨略稱:被告甲○○係台北縣板橋市唐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唐福公司)鋼構組配作業工程之領班,負責於工地現場分配、監督勞工作業,並檢查器具、工具以維護器具安全效能,為從事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七日上午派工予被害人即勞工 邱錦銘台北市內湖區光寶電子內湖科技大樓地下四樓,從事「逆打鋼柱之鋼筋續接器之焊接」作業時,應注意確保工作環境乾燥、安全,確實檢查邱錦銘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保持安全效能,竟疏於注意上揭工地地面已積水,被害人所使用之交流電焊機復未裝置自動電擊防止裝置,所穿著之膠鞋已龜裂浸水等情,而任令被害人雙腳踩踏於積水上工作,致被害人預備接續進行焊燒作業之際,逕以一手持電焊機柄,一手牽拉通電中之電焊機電線,不慎使通電中之電焊機柄接觸積水,復因電焊機未裝設電擊防止裝置而未發揮降低電壓功能,造成感電迴路電擊休克死亡,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等語,經審理後,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論處被告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刑部分之判決,改判諭知被告無罪,固非無見。
惟查被害人係因於上述工地為上揭鋼筋續接器焊接作業工作時,遭觸電電擊休克死亡,業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陳標乾相驗被害人屍體驗斷明確,填具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及履勘筆錄等附於相驗卷可稽,並經法醫師陳標乾於第
一、二審證稱被害人確係死於觸電電擊無訛,復有台北市政府勞工局勞動檢查處(下稱勞動檢查處)出具之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於偵查卷可資佐證。又關於被害人於事故當天所使用之電焊機,並無自動電擊防止裝置,該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係事後加掛者,亦據勞動檢查處檢查員 張瑞峰 於第一審就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之接線PVC膠帶很乾淨,沒有覆蓋灰塵,與電焊機本身有灰塵,情形迥異,判定該自動電擊防止裝置係事後加掛等情證述明確,並有該災害現場照片包含電焊機照片等附卷(附於第一審訴字卷第八十五頁以下)可稽。參酌以上不利於上訴人之事證,能否認為指派被害人於上揭時地趕工工作之領班即被告,無被訴業務過失犯行,實有勾稽研求之餘地。原審未併就上揭不利於被告之事證詳予調查、審酌,遽以法醫陳標乾於法院審理中曾經證稱:被害人手指虎口沒有特別異狀,沒有焦黑痕跡等語,認被害人是否死於電擊,尚有疑問;又以被害人所使用之電焊機柄兩端均為絕緣體,被害人並戴有手套,是否會發生電擊,亦有疑問等情,認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被訴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犯行,自嫌速斷,併有查證未盡之違誤。檢察官上訴意旨執以指摘,非無理由。應認原判決關於被告部分,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一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陳正庸
法官賴忠星法官林開任法官宋祺法官吳昆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六年十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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