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交簡字第38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基交簡字第381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4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曾因酒醉駕車之違背安全駕駛罪,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字第454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並繳納罰金新台幣
3萬元,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為滿足自身一時之享樂及便利,罔顧自身行車安全,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再犯同質之罪,不容再予寬待,暨其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16毫克,酒精程度極高,並致肇事等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黃梅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28日
書記官盧鏡合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7年度速偵字第450號被告乙○○女3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路161巷2號居基隆市○○街103巷8號3樓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97年10月2日晚間11時許,在基隆市和平島某海產店,飲用啤酒2、3罐,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猶於翌日(3日)凌晨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往南榮路方向行駛,嗣於凌晨5時50分許,行經基隆市○○區○○路威海營區旁,因酒後精神不濟,不慎擦撞 陳添壽 停放在路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經警前往處理並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16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坦承不諱,復有證人陳添壽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基隆市○○○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各1紙附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係伴隨飲酒過量之行為而當然成立,不以發生具體危險或實害結果為必要,若果真駕車肇禍,其刑責則益臻明確。次按,酒精對人類生理與行為之影響及酒精濃度與肇事率之關係,參考德、美等國家之認定標準,在酒精呼氣濃度達每公升0.55毫克(或血液濃度達百分之0.11)時,就人體生理行為方面,會產生視覺反應遲鈍、影像不能集中、走路或講話可能發抖,動作笨拙等影響,就駕駛能力方面,亦會產生駕駛反應遲鈍、同時不能看清前方路況及車旁照後鏡等影響,在此情形下,其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十倍,堪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檢字第001669號函釋可資參照。是本件被告經測試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1.16毫克,足認其當時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況,且已將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其行為在客觀上顯已具備公共危險之狀態,基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7年10月8日
檢察官甲○○本件正本經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7年10月13日
書記官陳威志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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