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76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事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屏東監理站96年10月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屏監違字第裁00-0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異議意旨詳如附件陳述理由狀記載。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3條第3項、第65條第1項第1款、第2款分別規定:汽車駕駛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以上者,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1年內經吊扣駕駛執照2次,再違反第1項各款所列條款之一者,吊銷其駕駛執照;汽車所有人、駕駛人違反本條例,經主管機關裁決後逾20日未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或其聲明異議經法院裁定確定,而不依裁決或裁定繳納罰鍰或不繳送汽車牌照、駕駛執照者,經處分吊銷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由公路主管機關逕行註銷;經處分吊扣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按其吊扣期間加倍處分;仍不依限期繳送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者,吊銷其汽車牌照或駕駛執照。
三、次按處理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有關文書送達之程序,依行政程序法之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5條訂有明文。而送達,於應受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為之;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行政機關得依申請,准為公示送達;當事人變更其送達之處所而不向行政機關陳明,致有第1項之情形者,行政機關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行政程序法第72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1項第1款、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惟所謂「應受送達之處所不明」,須已用盡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始足當之。而「不明」之事實,則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責任,並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最高法院年台上字第272號判例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例固係就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為之說明,然基於法律解釋及適用之統一,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1項第1款文義既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規定內容並無二致,自應為相同之解釋)。是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行政機關須在具備:(一)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二)當事人未向行政機關陳明;(三)致生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之情形等要件時,始得依職權命為公示送達。則倘當事人固未陳明送達處所變更,然尚未致生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結果,即行政機關仍可依卷內既存之證據資料或透過適當管道查詢,而得知當事人通訊聯絡地址,即不能認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行政機關復不得以當事人變更其送達處所而未陳明為由,逕依行政程序法第78條第3項規定,對當事人為公示送達,合先敘明。
四、查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曾先後於民國96年7月10日、96年9月10日,分別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3條第
1項、第61條第3項規定,經異議人繳納罰鍰結案,原處分機關並依上開條例第63條第1項第3款、第61條第3項規定,記違規點數,有原處分機關移送書及汽車記點查詢報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11頁);是異議人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之事實,堪予認定。原處分機關於96年10月
2日依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吊扣駕照1個月,雖屬有據。然異議人係考領職業小型車駕駛執照,前於89年9月26日,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申請獲發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其後並多次辦理定期查驗,期間於96年4月9日,係以靠行「高州」為執業事實,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汽車為由,辦理查驗及異動;嗣於96年7月10日、96年9月10日違規時,均係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而當時上開營業小客車登記為異議人所靠行之高州交通股份有限公司所有等情,亦據異議人陳述明確,並有原處分機關檢陳之汽車駕照基本資料、汽車車主歷史查詢、本件裁決書及上開汽車記點查詢報表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營業小客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申請書,異動記錄、異議人高雄市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正反面影本附卷足參(見本院卷第23頁以下);又異議人於96年9月10日肇事違規後,曾向前往處理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第三分隊員警登記其當時使用之行動電話號碼留存,尚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及該聯單附記欄(1)之說明可憑(見本院卷第37頁)。則原處分機關既為公路監理之主管機關,查詢異議人使用汽車之登記所有人等相關車籍資料,進而聯絡異議人;或以舉發機關留存之資料,電話通知異議人確認通訊地址,要非難事。況以本件移送資料,足認原處分機關應知悉異議人所考領之駕駛執照種類為營業小客車,違規之際均係駕駛上開營業小客車,合理可推論異議人係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則依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相關規定,必須向地方警察申請辦理執業登記,領有計程車駕駛人執業登記證,始得執業,且須每年查驗;原處分機關就此類執業規定應知之甚稔,即不能諉為不知,更怠於循公務聯繫管道,向異議人戶籍地、違規行為地(即高雄市)警察局詢問,以取得異議人申請登記及定期審驗時所留存之資料,俾利送達。從而,異議人雖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業,應知悉其2次違規後,已屬在6個月內,違規記點共達6點,而應吊扣駕駛執照1個月,猶疏未向原處分機關主動洽詢,固有不當,然此仍非原處分機關可執以免除應將書面行政處分合法送達相對人之義務。又異議人縱有變更送達處所,且未向行政機關陳明之事實;然本件原處分所以未送達異議人本人,係起於原處分機關怠於依卷內資料查證,未具「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是原處分機關逕依職權為公示送達,顯與行政程序法所定公示送達之要件不符,自不能認原處分已送達異議人而生效。
五、末按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與瑕疵之行政處分不同;一般而言,行政處分發生效力之前提為:(一)具備行政處分之要素;(二)使相對人知悉,即經合法告知、送達或公告程序;(三)須非當然無效之行政處分,未符合上開前提者,即屬未發生效力之行政處分。而瑕疵之行政處分與合法送達與否無涉,係指非行政處分或未完成之處分、書寫錯誤之行政處分、不合目的之行政處分、無效之行政處分與得撤銷之行政處分而言(最高行政法院92年度判字第638號判決參照)。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8條、第89條及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4條第1項、第5條規定,由地方法院及其分院設交通法庭辦理交通案件,並準用刑事訴訟法有關規定。惟依其聲明異議之對象本質既屬行政處分,則提起聲明異議以撤銷公路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為之裁罰性行政處分,其所必須具備之權利保護要件,亦應就該行政處分是否存在為前提(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213號解釋、最高行政法院27年判字第28號、30年判字16號判例及75年度判字176號判決)。查本件原處分因與公示送達要件不符,不能認已合法送達異議人而對之生效,業如前述,對於尚未生效之處分,當無從撤銷,異議人請求撤銷原處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惟原處分機關仍應秉本裁定意旨,依法處理。倘合乎公示送達要件時,並應注意行政程序法第80條公示送達之規定,除將文書或其節本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外,尚應踐行「由行政機關保管送達之文書,而於行政機關公告欄黏貼公告,告知應受送達人得隨時領取」之程序。另原處分於97年1月30日始登報公示,依行政程序法第81條前段,應自最後刊登之日起,經20日始發生送達效力;然原處分竟課予異議人須於處分生效前之96年11月1日前繳送駕駛執照,洵屬對任何人均不能實現之義務內容,依行政程序法第110條第3款規定,應屬無效。至原處分同時「上開駕駛執照逾期不繳送者:(一)自96年11月2日起易處吊扣駕駛執照2個月,並限於96年11月16日前繳送。(二)96年11月16日前未繳送駕駛執照者,自96年11月17日日起易處吊銷,並逕行註銷駕駛執照。(三)駕駛執照吊(註)銷後,自96年11月17日起1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等預示部分;惟按行政機關為行政處分時,雖可於行政處分上同時預告不履行之法律效果。然此僅係行政處分之「預告行為」,行為人不履行時,行政機關仍須另為行政處分,始可發生該預告之法律效果。不可以該預告行為,作為「易處」之行政處分,而發生預告內容之法律效果(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97年度交抗字第723號裁定參照)。原處分機關將各階段之規制效果合一裁決,無異剝奪異議人對於各次變更處分之救濟權利,適法性容有疑義,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處理時,亦應妥為考量上開處分內容之瑕疵,併此指明。
六、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交通法庭法官戴韻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敘述抗告之理由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中華民國98年4月30日
書記官羅永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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