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1年交訴字第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1年度交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冠因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61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於被告陳冠因疾病痊癒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
理由
一、按被告因疾病不能到庭者,應於其能到庭以前停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陳冠因於民國
100年11月18日,因急性腎衰竭致雙側肺炎合併敗血症,引發缺氧性腦病變合併腦水腫及呼吸衰竭,經送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診療後,轉往臺北榮民總醫院呼吸照護中心就診,並進行氣管切開術,於101年1月20日出院,轉至長期照護機構 吉翔 護理之家,惟現仍全癱在床,無表達能力,無法與人溝通,似植物人狀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1年1月20日住字第99348號診斷證明書、國防醫學院三軍總醫院100年12月20日北市衛醫第0000000000號診斷證明書、吉翔護理之家101年4月20日翔字第101000053號函及所附照片2幀存卷可參,堪認被告陳冠因現確已因疾病而影響其意思能力、表達能力,缺乏於訴訟程序中為自己辯護防禦、保護自身利益之訴訟能力,依其目前身體狀況顯無法到庭陳述,而有首開停止審判之事由,是應於被告疾病痊癒能到庭前停止審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94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1年4月26日
交通法庭審判長法官黃潔茹
法官黃國益法官蘇怡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鄭雅仁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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