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審易字第15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10月25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審易字第1538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彩茜選任辯護人吳存富律師
梁惟翔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4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彩茜因不滿 黃將輝 提出分手,竟基於毀損之犯意,於民國109年10月29日21時3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與公園街口,手持棍棒砸毀黃將輝配偶即告訴人 林碧文 所有交由黃將輝使用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之前後擋風玻璃、左側前後車窗玻璃,致該等玻璃破碎損壞,不堪使用,足以生損害於林碧文;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5
4條之毀損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毀損案件,起訴書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損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已與被告調解成立並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10月25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法官藍海凝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羅婉嘉中華民國110年11月1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