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8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833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1月25日

裁判案由:分配表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8337號原告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傅金銘
黃恩佑 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見興 訴訟代理人 劉獻文 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天送 訴訟代理人 李宗春 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宋依蘋 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彭明珠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九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表一關於債權次序十四所列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次序十七及十八所列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票款債權暨次序五所列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執行費,以及次序十五所列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新臺幣貳佰柒拾萬伍仟參佰壹拾玖元之利息逾新臺幣貳佰參拾壹萬肆仟陸佰壹拾肆元、次序十六所列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新臺幣伍拾伍萬陸仟陸佰玖拾陸元之利息逾新臺幣伍拾柒萬貳仟陸佰柒拾參元及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壹萬伍仟壹佰伍拾貳元之利息逾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柒仟壹佰伍拾柒元、次序二十所列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本金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之利息逾新臺幣捌拾捌萬伍仟柒佰玖拾元、本金新臺幣貳佰參拾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柒元之利息逾新臺幣貳佰柒拾肆萬肆仟壹佰肆拾元、本金新臺幣肆佰零陸萬貳仟陸佰肆拾捌元之利息逾新臺幣肆佰柒拾壹萬捌仟陸佰參拾捌元、次序二十一所列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本金新臺幣貳佰伍拾貳萬零參佰參拾參元之利息逾新臺幣參佰貳拾捌萬捌仟肆佰貳拾陸元、本金新臺幣壹佰壹拾萬玖仟玖佰陸拾玖元之利息逾新臺幣壹佰肆拾肆萬捌仟貳佰肆拾壹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
本院一0三年度司執字第九六九三七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於民國一0九年九月八日製作之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表二關於債權次序九、次序十所列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債權總額,應於表一次序二十、次序二十一經依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剔除後之受償不足餘額,列入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
四、被告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一、被告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二十三、被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負擔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1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10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2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03年度司執字第96937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針對拍賣債務人 莊蔚正莊蔚宜 公同共有之臺北市大安區仁愛段3小段412、412-2、413、413-1、414、415、415-1號土地及同小段587建號房屋(以下併稱系爭不動產)所得新臺幣(下同)1,205萬元,本院民事執行處於民國109年9月8日作成如附件所示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並定於同年10月12日實行分配(見訴字卷二第47至63頁),原告於同年10月8日具狀就債權人即被告合作金庫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合庫資管公司)、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開發資管公司)、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所受分配之數額聲明異議(見訴字卷一第33至35頁),其中針對彰化銀行部分已具體陳明係對於逾5年時效之利息部分異議,堪認已符強制執行法第39條所定之異議程式。該異議未終結,原告於同年10月20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見訴字卷一第11頁),向執行法院為起訴之證明,業據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明無訛,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合於程序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針對被告彰化銀行部分,原係請求:「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彰化銀行於表一次序7分得執行費3萬8,561元、表一次序20分得債權104萬5,301元、表一次序21分得債權57萬2,024元;表二所載被告彰化銀行於次序4分得執行費3萬8,560元、表二次序9分得債權154萬4,180元、表二次序10分得債權84萬5,028元,合計408萬3,654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嗣於110年1月5日具狀將前開聲明減縮為「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彰化銀行於表一次序20債權總額超過1,806萬1,576元、表一次序21債權總額超過979萬5,39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二次序9、次序10債權總額應於表一次序20、次序21剔除後受償不足餘額列入分配」(見訴字卷一第351至352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開說明,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針對被告合庫資管公司部分,合庫資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2年度執字第14188號債權憑證之本票債權(即系爭分配表次序14所列之債權),該債權憑證於95年7月24日換發後,遲至99年6月3日始再時效中斷,已逾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3年,故被告合庫資管公司此一本票債權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不得列入分配。
(二)針對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部分,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確定判決。而該判決之債權人原為原告,主債務人為借款人即訴外人勝偉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勝偉公司)及連帶保證人莊蔚正。原告於判決確定後之91年11月15日將債權讓與訴外人彰化銀行龍星昇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前開債權讓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然勝偉公司已於93年6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廢止公司登記,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卻迄未向勝偉公司之全體股東為債權讓與之合法通知,其債權讓與對勝偉公司自不生效力;又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時,所列債務人包含勝偉公司,並以 鄭純菁 為法定代理人,惟勝偉公司早於93年間已廢止登記、鄭純菁已死亡,足認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對勝偉公司聲請強制執行不合法,難認對於勝偉公司發生債權讓與通知及時效中斷之效果,則主債務之請求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其效力應及於保證債務,準此,原告既為莊蔚正之債權人,且為系爭分配表聲明異議之人,自得代位莊蔚正向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主張時效抗辯。退步言,縱認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對莊蔚正之債權仍然存在,惟因其債權自90年8月16日判決確定時重行起算,其利息債權於95年8月15日起已罹於時效,而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遲至104年10月22日始聲請強制執行、105年3月18日始聲請追加執行,則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對莊蔚正之利息請求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5年以前之部分已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三)針對被告聯邦銀行部分,被告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三筆本金金額分為200萬元、129萬7,937元、6萬6,689元之本票債權,執行名義分別為以本票裁定換發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3年度執字第5183號債權憑證(下稱第5183號債權憑證)、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461號債權憑證(下稱第13461號債權憑證)、本院93年度執字第9120號債權憑證(下稱第9120號債權憑證)。而本票裁定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自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執票人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即不得因取得法院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而延長為5年,且債權憑證之時效起算日應自法院核發債權憑證之日起算,是以,被告聯邦銀行於96年3月8日換發第5183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9年4月21日始聲請執行、於91年11月29日換發第13461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4年12月23日始聲請執行、於93年6月8日換發第9120號債權憑證後遲至96年6月12日始聲請執行,均已逾請求權3年時效,故被告聯邦銀行之債權因罹於時效而消滅。
(四)針對被告彰化銀行部分,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之執行名義為90年間取得之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確定判決所換發之債權憑證,惟該確定判決經換發93年之債權憑證而時效中斷後,遲至101年12月26日始又再換發102年度司執字第3126號債權憑證(下稱第3126號債權憑證),已逾利息請求權時效5年,故被告彰化銀行之利息債權於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前5年(即96年12月26日)以前部分,應已罹於時效而不存在。
(五)爰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1.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合庫資管公司於表一次序14分得債權43萬6,640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2.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表一次序4分得執行費3萬7,646元、表一次序15分得債權39萬2,846元、表一次序16分得債權27萬5,424元,合計70萬5,916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3.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聯邦銀行於表一次序5分得執行費1萬5,327元、表一次序6分得執行費5,876元、表一次序17分得債權25萬3,238元、表一次序18分得債權16萬4,693元、表一次序19分得債權8,462元,合計44萬7,596元應予剔除,改由其他債權人按債權比例受償;4.系爭分配表所載被告彰化銀行於表一次序20債權總額超過1,806萬1,576元、表一次序21債權總額超過979萬5,391元部分應予剔除,不得列入分配;表二次序9、次序10債權總額應於表一次序20、次序21剔除後受償不足餘額列入分配。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辯以: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就莊蔚正之債權,確係由原始債權人即原告於91年11月15日讓與龍星昇公司,再由龍星昇公司於97年6月25日讓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中並已檢附債權讓與證明書及執行名義作為佐證;又勝偉公司雖已於93年6月1日廢止,惟並未辦理清算,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基於債權回收相關考量,並未對主債務人勝偉公司進行債權讓與通知,然對於連帶保證人莊蔚正確實有進行債權讓與通知,且依法進行公示送達,則債權讓與應已發生效力。再者,原告自承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之執行名義於90年8月16日確定後重行起算,且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分別於104年10月26日、105年3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與追加執行,即未罹於民法第125條所定15年之請求權時效;而利息債權為從權利,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之主權利既未時效消滅,從權利之利息債權自亦未時效消滅,故原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被告聯邦銀行辯以:消滅時滅完成之抗辯權係屬債務人之權利,然原告並非被告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之債務人,被告聯邦銀行對原告亦無任何債權存在,自不得向原告主張時效抗辯,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應駁回原告之訴;縱認原告得以補正主張時效抗辯之法律關係,惟消滅時效完成,僅係債務人取得拒絕履行之抗辯權,其原有之法律關係並不因而消滅,債權人罹於時效之債權仍有履行可能,故被告聯邦銀行之受領給付債權不因此受影響。又時效利益之拋棄係處分行為之一種,應由因時效受利益之人,對於時效完成受不利益之當事人,以意思表示為之,而莊蔚正目前已出境,原告應無從得知其意思表示而為時效完成之抗辯,且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莊蔚正怠於行使時效抗辯等權利,從而,被告聯邦銀行主張原告不得代位莊蔚正行使時效抗辯權,應有理由。再者,依民法第129條第2項第5款、第137條第3項規定,自被告聯邦銀行分別於93年4月15日、91年11月29日、93年6月8日取得以本票裁定換發之第5183號債權憑證、第13461號債權憑證、第9120號債權憑證時起,票據債權時效應延長為5年,被告聯邦銀行日後歷次換發債權憑證時間亦均未罹於5年請求權期間,原告主張本票債權請求權時效僅有3年,實有誤解;退步言,縱肯認原告主張本票裁定換發債權憑證之票據債權請求權時效仍為3年,惟依強制執行法第27條及辦理強制執行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點第2項規定,強制執行聲請中斷時效之起算時,應以債權人「領得債權憑證時」起算,而被告聯邦銀行之前開債權均係於收受法院核發債權憑證時起3年內如期中斷,自無罹於時效;再退步言,被告聯邦銀行對於莊蔚正之三筆本票債權發生原因為借貸,則被告聯邦銀行持本票裁定聲請強制執行之中斷時效期間應為15年,故被告聯邦銀行之請求權行使並未罹於時效。末以,縱認原告主張皆有理由,然就原告請求剔除被告聯邦銀行就系爭分配表所示表一次序5分得執行費1萬5,327元、次序6分得執行費用5,867元部分,因被告聯邦銀行對莊蔚正仍有給付票款債權存在,僅莊蔚正得以時效抗辯為由拒絕給付,則被告聯邦銀行聲請強制執行所支出之執行費用,依法仍應由莊蔚正負擔,並就強制執行之財產先受清償,是以,被告聯邦銀行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6所示之執行費2萬1,194元,於法無違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彰化銀行辯以:原告主張被告彰化銀行於93年至102年間之利息請求權罹於時效,即自102年回溯5年(即97年)起至系爭分配表指定計算債權基準日(即109年8月6日)止之利息請求權及本金債權均未罹於時效,則原告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提民事聲明異議狀應依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2項規定,記載系爭分配表就被告彰化銀行原得受分配金額408萬3,654元應如何變更之聲明,惟原告僅記載「各債權人可得分配之金額予以剔除」,其聲明異議即非合法,原告復未於分配期日1日前補正其欠缺,且被告彰化銀行並未獲通知原告有前開聲明異議之情事,未有表示意見之機會,是原告提起本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予以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被告合庫資管公司則以:同意原告之請求,對於原告之請求認諾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針對被告合庫資管公司部分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者,應本於其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亦規定甚明。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經查,原告主張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債權次序14所列被告合庫資管公司之票款債權分配金額43萬6,640元應予剔除等語,經被告合庫資管公司於本院110年1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中予以認諾(訴字卷一第362頁),依前揭說明,原告上開主張,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針對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部分
1.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系爭執行事件係以本院90年度訴字第289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0年8月15日)為執行名義,而經系爭分配表表一列為債權次序4執行費分配金額3萬7,647元、債權次序15分配金額39萬2,846元、次序16分配金額27萬5,424元。而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此一債權之原始債權人(即上開民事確定判決之原告)為本件原告,此一債權之主債務人為勝偉公司,莊蔚正及鄭純菁則為連帶保證人,上開確定判決即判命莊蔚正、鄭純菁與勝偉公司應連帶給付。原告係於該判決確定後之91年11月15日將債權讓與龍星昇公司,龍星昇公司再於97年6月25日將債權讓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等情,為原告與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所不爭執,並有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原告出具之債權讓與聲明書、龍星昇公司出具之債權讓與證明書為證(訴字卷二第105至114頁)。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嗣於104年間聲請將上開債權讓與通知對已遷出國外之本件執行債務人莊蔚正為公示送達,經本院以104年10月14日104年度司聲字第1382號裁定准予對莊蔚正為公示送達,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嗣於同年月22日以前開民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就其中新臺幣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5所列之債權)中之本金5萬元及其利息、違約金部分強制執行莊蔚正之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104年度司執字第13277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嗣於105年3月18日再具狀就其餘新臺幣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5所列之債權)中之本金265萬5,319元及其利息、違約金,以及美金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6所列之債權),聲請追加執行等情,有上開裁定及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104年10月22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105年3月18日民事聲請追加執行狀 可佐 (訴字卷二第99至114、
118、121至123頁)。由上可知,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已將本件債權讓與合法通知債務人莊蔚正,對於債務人莊蔚正即生民法第297條規定之讓與通知效力。
2.原告固主張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並未對主債務人勝偉公司為合法之債權讓與通知,故連帶保證人莊蔚正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對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主張勝偉公司之「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抗辯等語。然按,債權之讓與,該債權之擔保權利,隨同移轉於受讓人,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讓與人或受讓人以此事由而為通知,即生效力。是若債權受讓人或讓與人對於為債權擔保之連帶保證人為通知,即已對該連帶保證人發生債權讓與之效力。又因連帶保證人所負之義務為連帶債務,故債權受讓人於對連帶保證人通知後,對於連帶保證人即取得請求清償之權利。蓋債權讓與,依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即生債權移轉之效力,至其讓與之通知,僅為對債務人之生效要件而已,茲債權受讓人既對連帶保證人為通知,對其即生讓與之效力,至其通知主債務人與否,乃係對主債務人發生讓與生效與否之問題,並不得因而謂該債權尚未移轉。故連帶保證人不得以「債權尚未移轉」為抗辯。又連帶保證,固仍不失其保證之從屬性,債務人所有之抗辯,連帶保證人固亦仍得主張之(參照民法第742條第1項),然正因保證有從屬性,對於為擔保之保證債務人,祗須經受讓人以債權讓與之事由為通知,即生效力,則民法第742條第1項所謂「主債務人所有之抗辯」自不包括未經債權讓與通知主債務人本人之事由在內(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68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第4號)。基此,原告主張:本件執行債務人即連帶保證人莊蔚正得依民法第742條第1項規定對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主張勝偉公司之「未受債權讓與通知」抗辯,拒絕履行本件債務等語,並不可採。
3.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受讓之依上開民事確定判決對莊蔚正之債權,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日90年8月15日重行起算,至中華開發資管公司於104年10月22日聲請執行、105年3月18日聲請追加執行時,尚未逾15年時效,然針對新臺幣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5所列之債權)中之本金5萬元之99年10月22日以前之利息債權、本金265萬元之100年3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以及美金債權即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6所列債權之100年3月18日以前之利息債權部分,則已逾5年時效,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基此,系爭分配表表一債權次序15原列之「本金270萬5,319元之90年2月27日至109年8月6日計7101日期間、年息9.1%之利息478萬9,460元」、次序16原列之「本金55萬6,696元之90年3月29日至109年8月6日計7071日期間、年息10.95%之利息118萬919元」及「本金111萬5,152元之90年3月31日至109年8月6日計7069日期間、年息10.95%之利息236萬4,903元」,應改為僅得分別列入「本金5萬元之99年10月23日至109年8月6日計3576日期間、年息9.1%之利息4萬4,578元(計算式:5萬×9.1%÷365×3576=4萬4,578,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及本金265萬5,319元之100年3月19日至109年8月6日計3429日期間、年息9.1%之利息227萬36元(計算式:265萬5,319×9.1%÷365×3429=227萬36),計231萬4,614元」、「本金55萬6,696元之100年3月19日至109年8月6日計3429日期間、年息10.95%之利息57萬2,673元(計算式:55萬6,696×10.95%÷365×3429=57萬2,673)」及「本金111萬5,152元之100年3月19日至109年8月6日計3429日期間、年息10.95%之利息114萬7,157元(計算式:111萬5,152×10.95%÷365×3429=114萬7,157)」。至於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4所列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之執行費3萬7,646元部分,應係以本金債權數額計算而繳納之執行費,而中華開發資管公司之本金債權既尚未罹於時效,故此執行費自無由剔除。
(三)被告聯邦銀行部分
1.被告聯邦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陳報三筆本金金額分為200萬元、129萬7,937元、6萬6,689元之本票債權及其利息,執行名義分別為以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1年度票字第3548號本票裁定換發之第5183號債權憑證、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4485號本票裁定換發之第13461號債權憑證、以本院90年度票字第4486號本票裁定換發之第9120號債權憑證,並經分別列入系爭分配表表一債權次序17至19,另針對執行名義第5183號債權憑證、第912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費則列為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5、6分配等情,有系爭分配表及被告聯邦銀行105年7月26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及所附上開債權憑證暨本票可參(訴字卷一第19至32頁、卷二第133至155頁)。被告聯邦銀行本件據以執行之本票債權既均係以「非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自應適用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前段之3年請求權時效。
2.第5183號債權憑證係於93年4月15日核發,被告聯邦銀行於同年月20日收受(見訴字卷一第217頁該債權憑證及其上被告聯邦銀行收件章),自斯時重行起算3年時效,聯邦銀行嗣於96年3月5日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訴字卷一第231頁聯邦銀行96年3月5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雖尚未罹於時效,然聯邦銀行於同年月8日經換發債權憑證後(見訴字卷一第221頁該債權憑證上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註記),卻遲至99年4月21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訴字卷一第229頁被告聯邦銀行99年4月21日民事強制執行聲請狀),已罹於3年時效。而第13461號債權憑證則係於91年11月29日核發,被告聯邦銀行於91年12月4日收受(訴字卷一第237頁債權憑證上之被告聯邦銀行收件章),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聯邦銀行遲至94年12月26日始再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訴字卷一第247頁聯邦銀行94年12月26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狀),亦已罹於3年時效。原告身為債務人莊蔚正之債權人,因莊蔚正遷出國外而怠於行使上開時效抗辯,原告乃依民法第242條規定代位莊蔚正為時效抗辯,訴請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7之第5183號債權憑證債權、次序18之第13461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及次序5之針對第5183號債權憑證所列之執行費,自為有據。至第9120號債權憑證則係於93年6月8日核發,被告聯邦銀行於同年月15日收受(見訴字卷一第255頁債權憑證上之被告聯邦銀行收件章),應自斯時重行起算時效,聯邦銀行嗣於96年6月12日聲請換發債權憑證(見訴字卷一第271頁),並未罹於3年時效,嗣於聯邦銀行同年7月3日收受檢還之債權憑證時再重行起算時效(訴字卷一第269頁),聯邦銀行復於3年時效內之99年6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訴字卷一第267頁),嗣再於聯邦銀行同年7月9日收受退還之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見訴字卷一第265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聯邦銀行收件章),聯邦銀行復於102年4月24日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訴字卷一第263頁),嗣於聯邦銀行同年5月2日收受檢還之債權憑證而重行起算時效(訴字卷一第261頁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上之聯邦銀行收件章),聯邦銀行再於3年內之105年1月18日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訴字卷一第259頁),嗣於同年7月26日再聲請本件強制執行,均未罹於3年時效,故系爭分配表表一次序19所列之第9120號債權憑證之債權以及次序6所列之第9120號債權憑證之執行費,即無由予以剔除。
(四)被告彰化銀行部分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執行事件所持執行名義為本院90年度重訴字第1426號民事確定判決(確定日期為90年12月10日)所換發之第3126號債權憑證。上開債權之請求權時效自判決確定日90年12月10日重行起算,彰化銀行嗣於92、93年再聲請強制執行而中斷時效(見訴字卷二第167至170頁第3126號債權憑證「執行受償情形」所載),彰化銀行其後至101年12月26日始再聲請強制執行(見訴字卷二第261頁),其本金及違約金債權固未罹於15年時效,然96年12月26日以前之利息債權則已罹於5年時效,故此部分應予剔除。基此,系爭分配表表一債權次序20原列之「本金76萬2,647元之90年5月4日至109年8月6日計7035日期間、年息9.2%之利息135萬2,330元」、「本金236萬2,647元之90年5月4日至109年8月6日計7035日期間、年息9.2%之利息418萬9,459元」及「本金406萬2,648元之90年5月4日至109年8月6日計7035日期間、年息9.2%之利息720萬3,910元」、次序21原列之「本金252萬333元之90年5月4日至109年8月6日計7035日期間、年息10.335%之利息502萬415元」及「本金110萬9,969元之90年5月4日至109年8月6日計7035日期間、年息10.335%之利息221萬1,019元」,於剔除上開罹於時效之利息範圍後,應改為列入「本金76萬2,647元之96年12月27日至109年8月6日計4607日期間、年息9.2%之利息88萬5,598元(計算式:76萬2,647×9.2%÷365×4607=88萬5,598)」、「本金236萬2,647元之96年12月27日至109年8月6日計4607日期間、年息9.2%之利息274萬3,545元(計算式:236萬2,647×9.2%÷365×4607=274萬3,545)」、「本金406萬2,648元之96年12月27日至109年8月6日計4607日期間、年息9.2%之利息471萬7,614元(計算式:
406萬2,648×9.2%÷365×4607=471萬7,614)」、「本金252萬333元之96年12月27日至109年8月6日計4607日期間、年息10.335%之利息328萬7,712元(計算式:252萬333×10.335%÷365×4607=328萬7,712)」、「本金110萬9,969元之96年12月27日至109年8月6日計4607日期間、年息10.335%之利息144萬7,927元(計算式:110萬9,969×10.335%÷365×4607=144萬7,927)」。而原告本件僅請求剔除「本金76萬2,647元之利息逾88萬5,790元」、「本金236萬2,647元之利息逾274萬4,140元」、「本金406萬2,648元之利息逾471萬8,638元」、「本金252萬333元之利息逾328萬8,426元」、「本金110萬9,969元之利息逾144萬8,241元」部分(見訴字卷一第353至355頁),應予准許。又被告彰化銀行於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9、次序10債權總額,自應於表一次序20、次序21經依上開剔除後受償不足餘額列入分配。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表一關於債權次序14所列被告合庫資管公司之票款債權、次序17、18所列被告聯邦銀行之票款債權及次序5所列被告聯邦銀行執行費,以及剔除次序15所列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債權本金270萬5,319元之利息逾231萬4,614元、次序16所列被告中華開發資管公司債權本金55萬6,696元之利息逾57萬2,673元及本金111萬5,152元之利息逾114萬7,157元、次序20所列被告彰化銀行債權本金76萬2,647元之利息逾88萬5,790元、本金236萬2,647元之利息逾274萬4,140元、本金406萬2,648元之利息逾471萬8,638元、次序21所列被告彰化銀行本金252萬333元之利息逾328萬8,426元、本金110萬9,969元之利息逾144萬8,241元部分,不得列入分配,並請求系爭分配表表二次序9、次序10所列被告彰化銀行債權總額應於表一次序20、次序21經依上開剔除後受償不足餘額列入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本件結論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伊倫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1月25日
書記官黃品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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