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285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2月26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4年度訴字第2854號原告 洪政德 訴訟代理人 張金盛 律師被告 張玉梅 訴訟代理人 吳忠德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排除侵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被告應將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遷離臺北市○○區○○街○○巷○○○號(下稱系爭3之1號建物)前如附圖一編號B部分所示之停車位,將之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新臺幣(下同)9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被告應將第1項停車位週邊違建之圍欄設施拆除」(本件卷第1頁)。嗣變更上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遷離系爭3之1號建物前如附圖二編號A部分所示停車位(下稱系爭停車位),將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第2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第4項為「被告應將如附圖二編號B所示圍欄(下稱系爭圍欄)拆除。」(本件卷第79頁、第177頁)。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均係本於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同一基礎原因事實所為,並就請求金額予以減縮,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黃 趙守白 於民國60年10月16日簽訂合建契約(下稱系爭合建契約),而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約定:原告與 黃趙守白 各擁有建物前面停車場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等語。嗣經原告訴請本院以100年度重訴字第743號(下稱前案)判決確認如附圖一編號A部分所示停車位(下稱附圖一A停車位)由原告管理使用,可知於前案判決前,如附圖一A停車位及附圖一編號B所示停車位為原告及黃趙守白所共有,未分割,也未分管,黃趙守白如欲處分其應有部分1/2,應得共有人全體同意,但原告從未接獲黃趙守白轉讓通知,被告亦未能證明被告及其前手有將受讓情事徵詢原告同意,則被告於82年間由訴外人 蔡嘉展 將系爭3之1號建物前之系爭停車位交其占用迄今,並設置系爭圍欄,顯屬無權占有。如今,兩造均為臺北市○○區○○段0○段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84分之5、被告應有部分14分之1,原告自得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遷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拆除系爭圍欄。又原告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2月9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每月5,000元,合計180,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全體共有人,及被告自原告起訴後,仍繼續占有系爭停車位,原告仍得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實際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元予全體共有人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遷離系爭停車位,將之返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18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履行第1項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及全體共有人6,900元。㈣被告應將系爭圍欄拆除。
二、被告則以: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簽訂系爭合建契約,按系爭合建契約第6條第2款後段約定,原告可分得前面停車場一半管理使用權,而原告於前案審理時,選定其管理使用部分為附圖一A停車位,前案於103年5月9日經判決確定,顯見關於系爭停車位已有分管約定。且自完工後,兩車位使用管理權均由各車位前之1樓住戶所使用,各該1樓所有權人時有更迭,兩車位仍由各該1樓住戶使用,其他樓層所有權人均未予干涉迄今已過40餘年,應認就附圖一A停車位及系爭停車位,存在分管協議,除分管權利人外,原告不能以共有人身分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停車位。況原告於前案審理中已選定附圖一A停車位作為特定分管區域,可認系爭停車位之管理使用權由黃趙守白取得,他共有人及繼受人均受其拘束,原告無權請求返還,亦不得請求返還占有系爭停車位所生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再者,縱認原告得為請求,至多僅得以同一路段之附圖一A停車位之月租金5,000元為計算基準,並應以原告應有部分比例(84分之5)計算相當於不當得利之金額。況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0年2月9日至9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已逾5年不行使而罹於消滅時效,被告拒絕給付,原告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件卷第80頁):
㈠、兩造均為系爭土地共有人,原告應有部分84分之5(本件卷第50頁)、被告應有部分14分之1(本件卷第51頁)。
㈡、系爭3之1號建物原係原告及 田曾 却所有各2分之1,嗣於67年6月間均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訴外人 劉張湘筑 ,該屋陸續經訴外人 洪慶斌 、 林文智 、 林晨 、 蔡茂松 、 曾鴻銘 、蔡嘉展及被告輾轉登記,被告於82年5月20日登記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及其上建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巷○○○號1樓(下稱系爭建物)所有人(103年度訴字第3077號卷第80頁、第99頁至第106頁)。
㈢、系爭停車位目前為被告所占用。
㈣、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就未完成工程出資興建大樓,另約定原告可分得大樓前面停車場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前案卷一第14頁)。經原告選擇附圖一A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就附圖一A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
四、本件經本院與兩造整理並協議簡化之爭點(本件卷第80頁反面):
㈠、原告得否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請求被告將系爭停車位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並將系爭圍欄拆除:
1、關於系爭停車位有無分管約定?
2、如有分管約定,原告是否受其拘束不得為本件主張?
㈡、如一成立,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給付90年2月
9日至93年2月9日止之不當得利及遲延利息,與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返還之日止按月給付之不當得利?如可以,金額各以多少為適當?
五、茲就爭點分別論述得心證之理由如下:
㈠、民法第818條固規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同法第821條但書規定: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惟上開規定係指共有物尚未經共有人為分管之約定時,始有其適用。倘共有人就共有物已為分管之約定,各共有人僅能就各自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次按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經查,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約定由黃趙守白提供系爭土地、原告就未完成工程出資興建大樓,另約定原告可分得大樓前面停車場總面積之半之使用管理權,經原告於前案審理中選擇附圖一A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由本院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就附圖一A停車位之使用管理權存在等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合建契約在卷可稽(本件卷第118頁至第120頁),且經本院調閱前案全卷核閱明確,堪信為真。則於系爭土地範圍內、臺北市○○區○○街○○巷○號及系爭3之1號建物前方之空地,既經當時系爭土地所有人黃趙守白與原告協議分管,原告並於前案審理時選定其分管區域為附圖一A停車位,且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即應受其拘束。揆諸前開說明,系爭停車位坐落所在土地,即系爭土地範圍內、臺北市○○區○○街○○巷○號及系爭3之1號建物前方之空地,既存有前揭得拘束原告之分管協議,原告僅得就其分管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既未能證明按前揭分管協議其得使用管理系爭停車位及圍欄,原告本件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再主張於前案判決前尚無分管協議,被告仍應返還自90年2月9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每月5,000元,合計180,
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云云。然而:
1、選擇之效力,溯及於債之發生時,民法第212條定有明文。原告與黃趙守白於60年10月16日訂立系爭合建契約,並有分管協議乙事,說明如五㈠所載,原告縱於前案審理中始選定以附圖一A停車位為其分管區域,揆諸前開說明,溯及於締約時即發生效力,原告主張,即無可取。
2、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於消滅時效之租金之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5年。則原告此部分請求,既經被告為時效抗辯,縱認權利存在,觀之上揭說明,亦罹於時效,不得請求。
㈢、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其所有車輛(含車號0000-00)遷離系爭停車位,並將被告所占用之系爭停車位返還全體共有人,且拆除系爭圍欄;並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自90年2月9日起至93年2月9日止,每月5,000元,合計180,000元及自起訴書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900元予全體共有人云云,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第78條。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藍家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2月26日
書記官楊振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