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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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5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45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陳麗逢 相對人即債權人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代理人 黃家洋林展誼 相對人即債權人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國烈 代理人 洪瑞霞謝天時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柏格爾 相對人即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隆毓 相對人即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代理人 柯艾玉 相對人即債權人萬榮行銷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五湖 代理人 陳木林 相對人即債權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宜靜 相對人即債權人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関口富春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次月起,於每月十五日給付。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件二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本條例第64條第1項前段所稱盡力清償,僅須其將財產及所得之大部分用於清償,即足當之,非必令債務人傾其所有,俾免債務人於更生方案履行期間,因不時之需而陷於困境,致無力履行,反對債權人不利,此於辦理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之修正理由亦有闡明。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甲○○(下稱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以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民事裁定在卷可稽,而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雖於民國103年5月20日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惟查:
(一)債務人之配偶於97年11月間歿,二人育有3名未成年子女(長女88年次、長男90年次、次男94年次), 陳報 一家現為臺中市豐原區列冊之低收入戶(需每年審核),補助項目為:全戶免納健保費、3名未成年子女每月各領取新臺幣(下同)2,600元之生活津貼、全戶年節慰問金2,500元、全戶端午節及中秋節慰問金各1,500元等。又債務人陳報其自102年10月底起任職於瑞興運動器材有限公司,擔任包裝作業員,以日薪750元計酬,每日另有50元之伙食津貼,工作無加保勞保,其平均每月工作收入約17,600元,公司無發放三節、年終獎金或其他津貼。另債務人之子女尚有臺灣兒童暨家庭扶助基金會之助學補助(需每年審核),每月每名子女領取1,700元助學金,逢節生日偶有助養人提供之不定額禮金。再債務人一戶因配偶逝世而符合國民遺屬年金領取資格(每戶最多3人領取,小孩可領至15歲),由債務人長子、次子及債務人每月領取約1,
750元等情,有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所提全戶戶籍謄本、臺中市豐原區低收入戶證明書、領取各項補助及年金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影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所得及收入清單、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102年9月至10月薪資明細表及102年10月至103年4月薪資袋、雇主出具在職證明書、103年1月14日陳報狀、同年3月26日陳報狀、同年4月24日陳報狀、同年5月15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堪認債務人確有固定收入。
(二)次者,債務人陳報現與公婆及子女同住公公所有之房屋,家庭開銷由補貼3,000元縮減為補貼1,000元住用開銷,茲因債務人收入不豐,復獨力扶養3名子女,故無法提供其父母親扶養費,而債務人所列每月生活及扶養必要支出合計約14,600元,其中個人生活費約7,600元(含餐費5,
000元、通訊費300元、交通費1,000元、日用品雜支1,
000元、醫療費300元)、補貼家用約1,000元、長女扶養費扣除補助額後支出3,000元、長男扶養費扣除補助額後支出3,000元、次男扶養費扣除補助後無庸支出等節,有本院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債務人提出生活必要支出清單、103年3月26日陳報狀、同年4月24日陳報狀、生活支出費用相關收據、受扶養人等之財政部中區國稅局100年度、10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債務人上開所列費用,依其工作背景,誠屬生活必要支出,核無過高情事。
(三)再者,債務人聲請更生時名下有2輛86年出廠之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號、252-GVZ號)及1張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壽險保單,前開機車車齡均達16年,核無幾多清算價值,又經本院查得上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之保單價值約87,629元等情,此有卷附上開債權人會議紀錄、法務部高額壽險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瀏覽、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4日國壽字第000000000號函、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7日壽字第0000000000號函、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3月26日(102)三法字第00236號函、中國信託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3年5月8日103中信壽契字第311號函、債務人所提財產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普通重型機車行照影本、103年1月14日陳報狀、同年3月26日陳報狀可參。而其所提更生方案清償之總金額288,
000元,已逾其聲請時名下財產之價值,及聲請更生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無餘額,詳見債務人所提生活必要支出清單、更生償還計畫草案等)是債務人將薪資收入扣除其上開生活必要支出後,願提出如附件一所示以每月為1期、每期4,000元之更生方案,係將其工作所得扣除其自己與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之餘額,加計名下保單價值後提出逾十分之九之數額用於清償債務,堪認其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盡力清償。
三、另本件債權人就債務人所提如附件一所示之更生方案不同意理由如下:㈠債務人還款成數僅10.55%明顯過低,未達同條例第142條聲請免責繼續清償無擔保債權達20%之最低門檻,對債權人不公允。㈡債務人目前年38歲壯年,距離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27年以上之工作年限,容有更高清償空間,更生方案應延長至8年。然查:
(一)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並未規定更生方案之最低清償額度,縱更生方案之清償成數甚低,然據相對人之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其已盡力清償,法院仍可逕行認可。另同條例第142條固規定:法院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之裁定確定後,債務人繼續清償債務,而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債權額之20%以上者,法院得依債務人之聲請裁定免責。然該條文係為鼓勵債務人努力清償債務以獲得免責,故特予規定法院於清算程序終止或終結後為不免責或撤銷免責裁定確定後,債務人若繼續清償債務達一定成數後之免責事由,與本件債務人係聲請更生程序無涉,是債權人以更生方案清償成數未達20%,遽認有欠公允,顯有誤會。
(二)又按更生方案之最終清償期,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日起不得逾6年。但更生方案定有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或債務人與其他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人成立清償協議,或為達第64條第2項第3款、第4款之最低清償總額者,得延長為8年,為同條例第53條第2項第3款所明定。其立法目的乃為求更生程序之迅速進行,是以,更生方案所定最終清償期宜予限制,又為兼顧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經考量我國國民平均所得額數及得依本條例適用更生程序之最高負債總額等情形,明定最終清償期原則不得逾
6年,但有為達法定最低清償總額等特別情事者,方得延長為8年,而此與債務人之年齡及其距離強制退休之年數均無關涉,亦非更生方案得否認可之法定審酌事由,債權人等執此不同意債務人所提更生方案,並不可採。
(三)基上,審酌本件債務人之償債能力與債務人確已盡力清償等因素,暨參諸前揭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規定暨修法理由說明,於債務人依其自身條件確已盡力清償之前提下,各債權人所不同意更生方案之事由,均無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院審酌債務人有固定收入,願盡力節省開銷,其就上開收入扣除必要支出之餘額盡數用以清償債務,堪認確已善盡個人最大努力為清償。且本件核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3條、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債務人所提出如附件一所示更生方案,雖未獲債權人會議可決,本院依法仍應以裁定認可其更生方案。惟為建立債務人開源節流、量入為出之觀念,避免其為奢華、浪費之行為,應限制其生活條件,是依上開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相當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汎樺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3年5月27日
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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