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438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業會計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宣示判決筆錄96年度訴字第438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白振希(原名:白凱文)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業會計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9742、23676號、96年度偵字第16573、21936號),並聲請認罪協商,本院裁定進行認罪協商程序後,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11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廖欣儀蔡美華書記官謝惠雯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白振希公司負責人,為納稅義務人以不正當方法逃漏稅捐,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壹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個月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壹萬元。
二、犯罪事實要旨
白振希(原名白凱文)於民國93年間,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之1「漢城有限公司」(下稱漢城公司,起訴書誤繕為 漢成 )之負責人,竟於93年11月至12月間,基於逃漏稅捐之犯意,明知漢城公司與保強固公司間並無實際交易,卻收受保強固公司所開具之統一發票5張,面額新臺幣(下同)339萬5466元,再由漢城公司虛偽行使申報為進項扣抵憑證,並將上開不實之發票資料持向稅捐稽徵機關申報為營業稅中之營業成本,因而逃漏稅捐16萬9774元,足以生損害於稅捐稽徵機關對於稅捐稽徵管理之正確性(業據公訴檢察官當庭更正如上述)。
三、處罰條文:稅捐稽徵法第41條、第47條第1項第1款。
四、附記事項:被告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有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之適用,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聲請協商判決者;第
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
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且有前述得提起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一庭
書記官謝惠雯審判長法官曾佩琦
法官廖欣儀法官蔡美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謝惠雯中華民國103年3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