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3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12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341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宥霖(原名:劉如蕙)選任辯護人陳文慧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4977號、102年度偵字第2176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受命法官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宥霖連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第三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宥霖於民國93年8月間至95年1月間,擔任原臺中縣大甲鎮
農會(現已改制為臺中市大甲區農會,以下簡稱大甲區農會)出納人員,負責統合大甲區農會日收傳票、現金及製作庫存現金表等業務,竟基於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於該段期間內,以每星期1、2次之頻率,於上班期間製作金額新臺幣(下同)數萬元至10餘萬元不等之不實收入傳票,再蓋用收付訖戳章後,交由不知情櫃員以電腦鍵打存入作業,使不知情櫃員陷於錯誤,將傳票上所載金額存入劉宥霖在大甲區農會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及其子 廖威智 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供己買賣股票使用。劉宥霖為避免遭發覺,復在成捆現鈔中綁入玩具鈔票混充真鈔,且在每日製作之「庫存現金表」中,填載記入與前開不實傳票相符之現金數額,呈交不知情主管過目,圖使帳目相合。劉宥霖即以上開方式行使業務上登載之不實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大甲區農會。嗣劉宥霖接獲職務異動派令,自認已無法欺瞞,遂於95年2月6日向時任大甲區農會總幹事 劉松齡 坦白上情,劉松齡旋指示農會人員進行清點,確認短缺金額約750萬元,同時要求劉宥霖書寫自白書(切結書)及簽發面額650萬元、50萬元之本票各1張、面額10萬元之本票5張暨同面額借據1紙。另劉松齡為避免影響自身之考核績效及農會聲譽,並召開主管會議,要求所有農會職員填寫取款憑條,自各職員薪資帳戶中提領
1.5個月薪資,充作當日現金入帳,不足部分由時任秘書 吳泓昌 、會務股股長 吳政融 、人事承辦員 李曼芬 、企劃稽核股股長兼資訊室主任 李明坤 、稽核人員 賴世芳 、信用部存款專員 何金龍 、出納 鄭佳明 等再各出20萬至30萬元不等補足。後於100年12月底經民眾告發,而循線查悉上情。
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調查站移送暨 廉裕源 告發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刑事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劉宥霖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有明定。因此有關傳聞證據證據能力限制之規定無庸予以適用,且本案各項證據亦無非法取得之情形,故本案以下所引證據,自均得作為認定事實之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
與證人即大甲區農會員工吳泓昌(見調查卷第42至47頁、偵卷第100至101頁)、吳政融(見調查卷第51至55頁、偵卷第
105至106頁)、 王榮華 (見調查卷第61至66頁、偵卷第144至145頁)、 吳念祖 (見調查卷第73至74頁、偵卷第116至
119頁)、廉裕源(見調查卷第67至69頁、偵卷第9至10、26至27頁)、鄭佳明(見調查卷第29至39頁)、 林玫伶 (見調查卷第70至72頁)、何金龍(見調查卷第75至81頁)、賴世芳(見調查卷第84至87頁)、李曼芬(見調查卷第90至92頁)、邱淑鶴(見調查卷第95至97頁)、 吳振河 (見調查卷第98至99頁)、 李培菁 (見調查卷第100至102頁)、 蘇碧彗 (見調查卷第103至105頁)、 陳弘州 (見調查卷第106至108頁)、黃翠萍(見調查卷第109至111頁)、 許慈真 (見調查卷第112至114頁)、 鄭美齡 (見調查卷第115至117頁)、 林欣沂 (見偵卷第144至145頁)等人證述清點金庫後發現現金短缺,劉松齡要求一般職員扣薪1.5個月、部分主管扣款20萬元至30萬元不等,補足短缺之現金等情節相符,並有被告及其子在大甲區農會申設帳戶之開戶資料、往來明細(見調查卷第272至
285頁、偵卷第16至96頁)、大甲區農會本部及分部95年2月
3日、95年2月6日至10日庫存現金表、大甲區農會職員墊付款項之存摺取款憑條、帳戶往來明細(見調查卷第122至268、286至360頁)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置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於95年7月
1日施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條規定乃與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主義契合,而貫徹法律禁止溯及既往原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本身雖經修正,但刑法第2條既屬適用法律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比較新舊法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刑法第2條規定以決定適用之刑罰法律,先予敘明。又本次刑法修正之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份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經查: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定有罰金刑,依95年6月14日增訂公布
、自同年7月1日起施行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中華民國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0倍。但72年6月26日至94年1月7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3倍。」及刑法第33條第5款修正為:「主刑之種類如下:五、罰金:
新臺幣1,000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等規定觀之,修正前後之法律所定罰金刑之最高度額雖屬相同,然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之罰金最低額銀元1元,並提高10倍計算,前開罰金刑之最低額為銀元10元,即新臺幣30元,較之修正後之新臺幣1,000元為低,自應以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關於科處罰金刑之法律較有利於被告。至於法定刑為罰金之提高標準部分,參見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立法理由,係因應刑法增修條文施行後,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貨幣單位已改為新臺幣,是以同法各罪所定罰金貨幣單位,自應配合上開規定修正;且因不再適用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為使罰金數額趨於一致,避免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以緩和實務適用法律之衝擊,於不變動罰金數額之前提下,而為制定。可見刑法施行法第
1條之1,係為取代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及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而制定。而本次刑法修正時,該法第339條第1項、第215條並未修正,依上開規定,就罰金刑部分之貨幣單位雖改為新臺幣,並就其所定罰金數額提高為30倍,惟實際上其構成要件及法定刑並未變更,自無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爰不贅予比較,並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即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附此敘明。
㈡修正後之刑法業已刪除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本案被告
犯數罪且各罪間有牽連關係之情形(詳後述),如依修正前之規定,應從一重論處。若依修正後之刑法,既已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所犯各罪,應依數罪併罰之規定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
㈢修正後刑法第56條已將連續犯之規定刪除,則被告之犯行,
因行為後新法業已刪除連續犯之規定,依修正後刑法應予分論併罰,此規定之刪除雖非犯罪構成要件之變更,但顯已影響行為人刑罰之法律效果,自屬法律有變更,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此部分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連續犯。
㈣綜上,修正後刑法之規定並非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但書規定之「從舊從輕」原則,本案應適用修正前刑法規定。
論罪科刑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
216條、第215條之行使業務登載不實文書罪。其於業務上文書登載不實事項後復持以行使,登載不實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行使業務登載不實之犯行與詐欺取財之行為間,具有方
法與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先後多次詐欺取財及行使業務上登載不實文書之行為,
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㈣被告及其辯護人於審理中雖以其罹患憂鬱症為由,請求依刑
法第19條第2項減輕其刑。然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9條第1、2項固有明定。而經本院向被告就診之 劉昭賢 精神科診所、心身美診所分別函詢被告於93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有無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劉昭賢精神科診所診所覆以:被告於95年2月9日因重度憂鬱症至本診所就診,迄99年3月10日止相當規律看診。於上開看診期間並未查知被告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93年8月至95年1月期間,被告未有就診紀錄,其辨識行為能力,無法判斷等語(見本院卷第102頁)。另心身美診所覆以:被告於99年4月2日起因焦慮、失眠等症狀就醫接受治療,無法判斷其於93年8月至95年1月間之精神狀態是否顯著影響其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卷第103頁)。可知被告最早於95年2月9日始有重度憂鬱症之就診紀錄,其於本件行為時即93年8月至95年1月間是否已經罹患重度憂鬱症即屬無法證明;且依被告於95年2月9日罹患重度憂鬱症之情況,其精神狀態亦未達到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能力顯著降低之情形,核與上開規定不符,是以本院自無法依上開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㈤爰審酌被告為償還家中債務,竟製作不實之代收傳票及庫存
現金表,詐騙大甲區農會將現金存入被告及其子之大甲區農會帳戶,時間長達1年多,金額高達750萬元,造成大甲區農會鉅額損失,所為誠值非難;犯後雖坦承犯行,且事後大甲區農會遭被告虧空現金已獲得填補(見大甲區農會103年
2月3日陳述意見狀),但此係因大甲區農會員工扣薪或扣款代被告清償之緣故,而依被告提出之匯款資料(見本院卷第52至53頁),被告迄今僅償還約60萬元(被告雖辯稱其有以大甲區農會帳戶內之存款償還,惟觀諸各帳戶於95年2月間之交易明細,僅有提款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所提領之現金均係用以清償虧空款項),復無法再提出具體可行之清償計畫,難認被告犯後有積極彌補其所犯過錯之誠意;並考量被告為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示之刑。
㈥再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已於96年7月4日經總統公布
,於96年7月16日施行,被告犯罪在96年4月24日以前,即有該條例之適用,應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㈦又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
準條例第2條前段(現已廢止)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
100倍折算1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300元折算1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
900元折算1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6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1,000元、2,
000元或3,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9條之規定,就減刑後所宣告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㈧至於被告及其辯護人雖請求宣告緩刑。惟被告之犯罪時間自
93年8月起至95年1月止,期間長達1年多,反覆虧空款項,金額高達750萬元,絕大多數款項仍未繳回,亦未設法提出可行之清償計畫,本院認為依被告之犯罪情節及犯後態度,對其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是被告請求宣告緩刑,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款、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第216條、第21
5條、(修正前)第55條、(修正前)第56條、(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廢止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修正前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中華民國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
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
刑事第十七庭法官林筱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洪千羽中華民國103年3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