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司聲字第60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司聲字第600號聲請人即原告 趙金慧
呂柏梅 相對人即被告 李嘉翔
李志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李嘉翔、李志辰應連帶給付聲請人呂柏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750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前開規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其因不足法定人數不能合議者,由院長裁定之。前項移送案件,免納裁判費。刑事送訴訟法第504條第1、2項亦有明文。又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訴訟終結前,暫免受救助人應預納之裁判費及其他訴訟費用,而由國庫先予墊付。末按,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係在確定應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應賠償他造所支出訴訟費用之數額。依確定終局判決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既不得請求他造賠償其支出之訴訟費用,即無聲請法院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則其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因無實益,自不應准許(最高法院98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105年度台聲字第98號、105年度台聲字第256號、105年度台聲字第305號裁定意旨可參)。
二、經查,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決,被告提起上訴並聲請訴訟救助獲准(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6號)在案。上開事件,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10,餘由原告呂柏梅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柏梅(即原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翔、連帶李志辰負擔,全案判決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事件卷宗審查後,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即原告免納第一審裁判費,惟就原告呂柏梅請求機車損害新臺幣(下同)22,000元部分,因不在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範圍,即不在免納裁判費之列,應徵裁判費1,000元業據原告繳納在案(參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卷宗,頁62,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
經本院110年度沙簡字第500號判決原告一部勝訴,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由本院核定訴訟標的金額為1,367,214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1,844元,該訴訟費用因被告即上訴人聲請救助(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6號)而暫免繳納,嗣上開事件經111年度簡上字第314號判決部分廢棄原判決,並諭知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呂柏梅(即原告)負擔百分之25,餘由上訴人(即被告)李嘉翔、李志辰連帶負擔。是聲請人即原告呂柏梅於本院第一審僅繳納裁判費1,000元,此部分經相對人上訴二審後始判決確定,則相對人李嘉翔、李志辰應連帶負擔並給付聲請人呂柏梅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50元(計算式:1,000-0000*1/4)。另經本院111年度救字第11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該部分應繳納之第二審訴訟費用,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然該部分係國庫所墊付,應由本院以另案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命兩造按上開確定判決所定訴訟費用負擔比列,向本院繳納因聲請訴訟救助而暫免預納之訴訟費用,是該部分即不予列計,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就此部分即無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之必要,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張祥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