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1年交字第422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交通裁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判決111年度交字第422號原告凱得森傢俱有限公司代表人 林應安 被告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
設臺中市○○區○○○路00號代表人 黃士哲 住同上訴訟代理人 黃曉妍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交通裁決事件,原告不服被告民國111年8月31日中市裁字第68-CX0000000號裁決書,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按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規定,交通裁決事件之裁判,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本件屬交通裁決事件,依兩造所述各節及卷內資料其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經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不經言詞辯論而為判決。
二、事實概要:原告所有號牌993-S6號自用大貨車(下稱系爭車輛),於民國111年7月7日14時36分許,行經新北市八里區臺64線(西往東進入觀音隧道),因「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行為,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下稱舉發機關)員警認定該車輛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規定,遂對車主即原告掣開第CX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原告未於到案期限檢具事證及應歸責人相關資料,向被告告知應歸責人,被告即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推定原告有過失,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後段「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之規定,續於111年8月31日以中市裁字第68-CX0000000號裁決書(下稱原處分),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之規定,按期限內到案之基準,裁處原告第1階段罰鍰新臺幣(下同)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三、原告主張略以: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布臺64線觀音隧道將自111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試辦禁止甲類大客車及15公噸以上大型車行駛內線道。公路總局有說過,試辦期間也等於是宣導期,是可以不開罰等語。並聲明:原處分撤銷。
四、被告答辯略以:公路總局公告之意旨,係指111年10月1日始,甲類大客車及15噸大型車「於觀音隧道內」仍行駛內側車道者,取締開罰。非指臺64線全線路段開放內側車道予甲類大客車及15噸以上大型車以外車輛通行。系爭車輛為一大貨車,不得進入內側車道行駛,然卻於進入觀音隧道前,非為超越前車,卻行駛於臺64線內側車道,理應受罰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之判斷:
(一)按「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快速公路或設站管制之道路,不遵使用限制、禁止、行車管制及管理事項之管制規則而有下列行為者,處汽車駕駛人新臺幣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罰鍰:三、未依規定行駛車道」、「汽車駕駛人違反本條例規定者,除依規定處罰外,並得依對行車秩序及交通安全危害程度記違規點數1點至3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3條第1項第3款及第6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汽車行駛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其車道之使用,除因交通事故及道路施工依臨時或可移動標誌指示或交通勤務警察指揮外,應依設置之交通標誌、標線或號誌之規定,無設置者,應依下列規定︰二、大型車應行駛於外側車道,並得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車道超越前車」高速公路及快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8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又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規定,大型車駕駛人行駛高、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中,「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於期限內繳納或到案聽後裁決者,處罰鍰5,000元,並記違規點數1點。
(二)經查,按卷附檢舉民眾行車紀錄器擷取畫面(見本院卷第45頁至反面頁)時間2022/07/0714:36:18時至14:36:25時,系爭車輛沿臺64線由西往東方向內側車道行駛,並沿內側車道進入觀音隧道內等情。又本件違規地點為臺64線西往東方向觀音隧道附近,共有2車道,原告對此並未爭執,而系爭車輛為大型車,有汽車車籍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61頁)附卷可稽;依上開規定可知,系爭車輛於快速道路本應沿最外側車道行駛,例外僅得於超車時,暫時利用緊臨外側車道之外側車道,由此可知,大型車行駛於快速道路時,係完全禁止進入「內側車道」行駛。雖原告主張交通部公路總局發布臺64線觀音隧道將自111年7月1日起至9月30日止,試辦禁止甲類大客車及15公噸以上大型車行駛內線道云云,惟按卷附交通部公路總局關於臺64線觀音山隧道公告意旨(見本院卷第65頁)為111年10月1日起,禁止甲類大客車及15噸大型車於觀音隧道內行駛內側車道,惟並非開放臺64線全線路段內側車道給予甲類大客車及15噸以上大型車以外車輛通行。依上開說明,原告駕駛系爭車輛行駛於內側車道之行為,已足影響他車利用內側車道作為超車使用,進而影響保持快速道路內側車道之交通安全及順暢,是原告所有系爭車輛確有「行駛快速公路未依規定行駛車道-大型車違規行駛內側車道」之違規事實,應屬明確。原告之主張均非可採,不足採取;被告據以裁處自屬於法有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違規事證明確,被告依法所為原處分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經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本件第一審裁判費為300元,應由原告負擔,爰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7、第98條第1項前段、第237條之8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行政訴訟庭法官吳俊螢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上訴理由應表明關於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王素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