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92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1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926號原告 葉瓊分 訴訟代理人 趙若竹 律師
何旻霏 律師(於民國112年6月2日解除委任)被告廖 貞雅 訴訟代理人 王琮鈞 律師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伍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訴外人曾 彥彬 於民國99年9月21日結婚,育有1名未成
年子女,被告為 曾彥彬 任職公司之同事,明知曾彥彬為有配偶之人,竟藉工作相處之便與曾彥彬發展不倫男女交往關係。至110年3月底,原告無意間發現曾彥彬手機傳來被告發送予曾彥彬之親暱訊息,方知悉曾彥彬外遇情事,向曾彥彬質問,曾彥彬始承認與被告間有不正常男女交往關係,其手機內存有共同出遊、相互依偎、牽手緊靠等親蜜合照,當時曾彥彬向原告表明欲結束該不倫關係與被告分手(此為被告與曾彥彬第一次假分手)。詎,曾彥彬與被告未真正斷絕關係,於110年7月12日至14日間仍以通訊軟體LINE持續曖昧聊天、相約見面,待原告發現曾彥彬該期間出現異常加班情事察覺有異,經原告追問,曾彥彬向原告坦承沒有分手,表示會下定決心改變,希望原告再相信一次,透過LINE傳分手訊息予被告並截圖傳予原告,藉以取信原告(此為被告與曾彥彬第二次假分手)。惟曾彥彬二次佯稱與被告分手,均是掩飾、敷衍原告之手段,曾彥彬向被告傳送分手訊息後,隨即向被告解釋為假分手,2人後續仍維持交往關係,曾彥彬經原告質問時承認與被告一週至少1-2次發生合意性行為。
㈡被告明知曾彥彬係有配偶之人,仍執意與曾彥彬交往約會、
於通訊軟體互表愛意,並發生性行為,顯已逾越一般男女同事間正常相處之分際,嚴重破壞原告與曾彥彬夫妻信賴基礎與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且被告明知原告於110年3月底知悉其與曾彥彬外遇之事實,仍繼續不倫婚外情關係,復於原告110年7月間再次知悉其與曾彥彬持續外遇情事時仍不斷主動聯繫曾彥彬,被告所展現破壞原告婚姻之意圖昭然甚明,惡性重大。原告一再遭受婚變傷害,痛不欲生,精神上痛苦可想而知,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
㈢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被告與曾彥彬係公司同事,同為公司登山、路跑社社員,原
告主張被告與曾彥彬有共同出遊、相互依偎、牽手緊靠,惟原告提出之原證2照片為公司同事結團出遊照片,同遊者約3-40人,並非僅2人共同出遊,亦無相互依偎、牽手緊靠之行為;原告提出之原證3、5、7、10為原告與曾彥彬間吵架、對話紀錄,與被告無關;原證8之對話錄音譯文與錄音檔不符,錄音內容充滿原告之誘導,曾彥彬對原告誘導之提問,已多次表達不願回答,原告仍咄咄相逼,曾彥彬出於非自願之情況下之之陳述,應排除證據能力。原告提出之原證4、6曾彥彬與被告之對話,其中曾彥彬傳送之部分訊息僅為其幻想之詞,且被告於曾彥彬與原告吵架後向被告訴苦時,向曾彥彬說「好好地陪伴在老婆身邊,別再讓她擔心了」,益徵被告無意介入原告與曾彥彬之婚姻。
㈡被告與曾彥彬僅單純同事關係,2人相處合乎一般正常之社
交關係,原告竟將曾彥彬與被告公司出遊照片,加以剪輯後,捏造2人共同出遊、相互依偎、牽手緊靠之事實,又未經曾彥彬同意而錄下與曾彥彬對話內容,充滿原告之誘導及強迫,本件被告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行為,亦無侵害原告配偶權之意思,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
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此觀民法第195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明。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裁判意旨參照)。申言之,婚姻乃男女雙方以終身共同生活為目的而締結之身分契約,夫妻之一方對於婚姻關係之完整享有人格利益,故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當事人間負有互守誠信及維持共同生活圓滿之權利與義務,此種利益即屬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稱之「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是若夫妻之一方違反婚姻之誠實義務,與婚姻外之第三人發生通姦行為或其他親密行為,致破壞夫妻共同生活之圓滿幸福者,則該等行為人(含配偶之一方及婚姻外之第三人),即係共同侵害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他方配偶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侵害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之行為,並不以發生性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朋友交遊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並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者,亦足當之。㈡原告主張與曾彥彬於99年9月21日結婚,被告與曾彥彬為公司
同事,2人間有如原證4、6之對話通訊內容等節,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圖為證(本院卷第21、27-29、35-4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正。而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彥彬間有逾越男女交往分際之行為而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乙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原告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⒈依原告提出而被告不爭執為真正之原證4、6被告與曾彥彬間
以通訊軟體所為對話:曾彥彬多次以「親愛的」稱呼被告及傳訊「(紅色愛心符號)妳」,而被告回以「愛你」,2人有互傾愛意及互表關懷之對話內容;又曾彥彬向被告傳訊「貞雅對不起我們分手吧」,嗣又傳訊「只是讓我老婆看的」,被告則回以「為什麼又開始了」、「你把我當什麼」;被告傳訊「我是做錯事的人」、曾彥彬回稱「妳不要這樣說
是我的錯我對不起妳」、「我很痛」、「我們還會是很要好的朋友嗎」、被告則回覆「我很貪心的說不要只是朋友」、曾彥彬再回稱「好」;被告傳訊「我想你」、曾彥彬回訊「嗯嗯我也是」;被告傳訊「我的人生真的夠悲傷的被你分手了二次」、曾彥彬回訊「唉我也不想真的不想」;被告傳訊「跟老婆有恢復關係了嗎」、「很吃醋」及傳送互相擁抱之貼圖等情(本院卷第27-29、35-41頁)以觀,被告與曾彥彬間儼然係互以親密愛人關係自居,並因2人交往關係為原告獲悉,曾彥彬遂有向被告提出分手以安撫原告之舉措,此情亦屬被告所明知,且2人於曾彥彬傳送分手訊息後仍持續互為往來通訊,被告辯稱其與曾彥彬僅為同事關係云云,顯然與被告與曾彥彬間上述傳訊內容所示之交往情節不符,要無可採,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彥彬有男女交往關係及假分手之行為等事實,均堪認屬實。
⒉至原告主張被告與曾彥彬間有合意發生性行為乙節,僅提出
原證8錄音光碟及譯文為證,而該錄音檔案係原告與曾彥彬間之對話內容,且係由原告主動發問,曾彥彬於對話中多次表示不願回答原告提問,原告仍一再追問,而曾彥彬回答原告之內容僅屬曾彥彬單方之陳述,缺乏其他積極事證為佐,是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尚難遽採。
⒊綜上,被告在曾彥彬與原告有婚姻關係之情形下,明知上情
而與之交往,並在知悉曾彥彬之配偶即原告已發現2人交往關係後,仍繼續與曾彥彬之交往關係,已逾越一般同事及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分際,並逾越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足以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且屬情節重大,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核屬有據。
㈢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相當,自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
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院審酌兩造學經歷、婚姻、家庭狀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取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參見本院卷102頁及證物袋),並參酌被告與曾彥彬交往時間、方式之侵害情節,被告為成年人,應具成熟思慮及判斷是非對錯之能力,卻仍為上開侵害原告配偶關係身分法益之行為,破壞原告婚姻生活之圓滿幸福,對原告所造成之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以15萬元為適當。
㈣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屬未定期限之給付,經原告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並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本院卷第85頁)翌日即112年5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之基礎已為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陳文爵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2年6月14日
書記官楊玉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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