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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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4年交簡上字第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簡上字第36號上訴人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即被告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93年度壢交簡字第1686號,中華民國93年12月30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3年度偵字第7375號),提起上訴,經本院合議庭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乙○○緩刑貳年。
事實
一、乙○○於民國92年5月6日下午某時,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往中華路方向行駛,而於同日17許,行經桃園縣中壢市○○路○○○號前,原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因而停車時不慎以上開自用小客車之右前輪胎,輾壓乘坐在上開自用小客車旁停等紅燈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下稱上開機車)上之甲○○之左腳,致甲○○受有左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乙○○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為犯人前,即主動向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 許益祥 自首,進而接受本次裁判。
二、案經甲○○訴由桃園縣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認於上揭時間,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案發地點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之犯行,辯稱:案發當時伊並未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壓到告訴人甲○○的腳,因伊完全沒有感覺,伊不知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何來云云。惟查:
(一)上揭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致不慎輾壓乘坐在上開機車上之告訴人之左腳,致告訴人受有左足第三蹠骨骨折傷害之事實,迭據告訴人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原審本院訊問時指述甚詳在卷(見偵查卷第9、27頁及本院93年12月245日訊問筆錄),且經證人即案發當時至現場處理之警員許益祥於本院訊問時結證屬實在卷(見本院同上訊問筆錄),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1紙、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2份及車禍現場照片8幀附卷可稽(附於偵查卷第13至17頁、第20、21頁),且本件告訴人係因本件車禍而受有上開傷害,亦有新國民綜合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1紙附卷足憑(附於偵查卷第12頁),另佐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就案發當時其確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上開機車旁一節自承在卷,益徵告訴人上開指述應屬非虛,可以採取。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被告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自應遵守上開規定,且依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及現場照片所示,肇事當時天候陰、夜間有照明、路面鋪設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其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貿然行駛,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過失。
(三)又告訴人既係因本件車禍而受左足第三蹠骨骨折之傷害,詳如前述,是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傷害結果間確具有因果關係。綜上,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足取。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足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車禍發生後隨即向前來處理車禍事宜之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仁愛派出所警員自首坦承肇事,接受裁判,亦據警員許益祥於原審本院訊問時結證明確在卷(見原審93年12月24日訊問筆錄),係對於未經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原審以被告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如易科罰金,以3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俱無違誤之處,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上訴意旨以案發當時伊並未壓到告訴人的腳,因伊完全沒有感覺云云,指摘原審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紙在卷可稽,被告偶因過失罹犯本罪,致人受傷,犯後已知悔悟,且與告訴人成立民事調解,有本院中壢簡易庭調解筆錄1份附卷足參,經此次刑之宣告,應益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受宣告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孫沛琦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4月11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官游紅桃
法官黃永定法官王美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張子涵中華民國94年4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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