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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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消債更字第2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消債更字第239號聲請人甲○○代理人 洪國誌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本條例施行前,債務人依金融主管機關協調成立之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金融機構成立之協商,準用前項之規定,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第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同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目前債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12,925元,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前,曾依照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其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成立協商,雙方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6月起,分100期,利率0.00%,每月10日以10,456元依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直至全部清償為止;其所從事之工作為裝潢之臨時工,協商當時房市較為熱絡,每月大約有15,000元至20,000元之收入,惟近來工頭給的工作不多,每月可工作之日數僅約10日左右,按日發放現金1,000元至1,500元不等,每月收入僅約12,000元,扣除必要生活開支以維持基本生活之費用約需8,000元後,每個月僅餘4,000元左右,實無法依照前開協商每月應清償金額履行,雖協商成立後其均正常繳款,但實際上皆係聲請人父親 翁俊彥 代為付款,其因工作收入銳減無法依協商條件還款,確係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事由;再就聲請人目前收支狀況,其願以8年96期,每期清償4,000元之方式履債,計還款384,000元,倘加上先前協商後所償還之金額303,224元,再扣除債權銀行重複計算之循環利息,實已能清償原所積欠之本金8成以上,懇請鈞院裁定開始更生等語。(見本卷第3-4、26-27、46-47頁)
三、查聲請人曾經參加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與寶華銀行成立協商,至目前為止仍為履約中乙節,據其提出無擔保債務還款計劃、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債權人清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華南商業銀行匯款回條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及新加坡商星展銀行股份有限公司97年10月27日之陳報狀,附於本卷第17、29、48-69、34-40頁足憑,是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成立,其向本院聲請更生自須符合「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之要件,方為適法。再聲請人以其工作收入銳減,主張具有不可歸責於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事由,然經查聲請人參與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時,即從事裝潢臨時工之工作,應當明白其每月收入以獲工作之日數決定,並不穩定,而聲請人仍願與寶華銀行成立協商,自應受該決議所拘束,如認該協商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況聲請人為00年0月00日生年僅42歲,此有戶籍謄本1份附於本卷30頁可稽,非不得透過另謀穩定工作、兼職等方式,履行前開債務,職此,聲請人主張其具有不可歸責於己事由,應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既曾參與協商程序成立,又無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1條第5項但書所定不可歸責於己事由,其向本院聲請更生,應屬聲請更生之要件不備,而該欠缺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條文規定,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何君豪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97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琴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