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交簡字第4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0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交簡字第478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古金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古金龍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㈠被告古金龍無刑事前科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素行良好,且係初次酒後駕車為警移送;㈡被告幸未肇事致生實害,然為警測得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5毫克,且已呈現駕駛行為異常之情狀,亦無法通過單足站立、畫同心圓等生理平衡檢測項目,倘非及時為警攔停,肇事可能性極高,應認已對公眾交通安全構成相當程度之威脅;㈢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均自白犯行,未為不實且無益之辯解,犯後態度尚佳;㈣被告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種類為普通重型機車,行駛路段為一般市區道路,行程目的為返家;㈤被告為布農族山地原住民,學歷為國中畢業,離婚、獨力撫育3名未成年子女,職業為搬運工,經濟並不寬裕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折算之標準。被告如無力繳納罰金,除易服勞役外,亦得依刑法第42條之1之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惟均應向指揮執行之檢察官提出聲請,併此提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羅貞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8月2日
書記官陳虹彣附錄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2925號被告古金龍男4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210巷6弄4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背安全駕駛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古金龍於飲酒後,明知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00年6月4日21時10分許,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機車,沿基隆市○○區○○街行駛,嗣行經長安街212巷2之1號前時,因行車不穩,為警攔檢並測試口中呼氣之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85毫克,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古金龍供承不諱,且有酒精濃度測試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酒後生理平衡檢測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酒後駕駛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7月19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