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司促字第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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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司促字第565號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1月06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99年度司促字第565號債權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債務人甲○○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萬捌仟柒佰柒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民國九十七年九月三十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另自民國九十七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叁佰元,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㈠相對人甲○○於93年3月22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卡號
:000000000000)使用,依約定相對人得於該信用卡之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或向指定辦理預借現金之機構預借現金。
但應於次月繳款截止日前向聲請人清償,逾期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十五條應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給付按年息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96年7月20日起至民國97年9月30日按月計付違約金新臺幣1,200元另自民國97年10月1日起至清償日每月300元違約金。
㈡相對人甲○○自96年08月至96年08月共消費簽新臺幣14,4
00元未按期給付,另利息、違約金及預借現金手續費為新臺幣4,375元,以上共計新臺幣18,775元,雖屢經催討,相對人仍無力繳款。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期間內提出異議,本命令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
中華民國99年1月6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