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3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365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彭晴平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2年度毒偵字第2979號),被告於審理中自白犯罪,經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文彭晴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電子磅秤壹台及分裝夾鍊袋叁佰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彭晴平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
2年8月17日凌晨4時許,在臺北市○○區○○街○○○巷○○弄○○號5樓頂樓加蓋住處,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加熱燒烤後,吸食其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次。嗣於同日12時5分許為警於上址查獲,並經其同意搜索後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台、分裝夾鍊袋300個,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根據之證據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係為犯罪行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依前揭規定本應科以刑罰。惟基於刑事政策,對合於一定條件之施用者,則依同條例第20條、第23條之規定,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保安處分。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五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經查,被告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毒聲字第686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實施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01年7月2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毒偵字第2688號為不起訴處分。復於
101年間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簡字第28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8月2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審簡字第7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3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月確定(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女子分監執行中),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在卷可佐。依上開說明,本案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檢察官逕予追訴,核其程序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實體部分: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02年9月11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檢體委驗單影本(尿液檢體編號:067870號)各乙份及扣案物品照片4張附卷可參,並有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台、分裝夾鍊袋300個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二)量刑理由之說明: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及多次因施用毒品經法院判處罪刑案件,有前引之前案紀錄表可佐,雖於本案未構成累犯,然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禁制而犯本罪,更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態度尚佳,並念其施用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兼衡其因與同有吸毒慣習朋友在一起才會吸毒之犯罪動機、施用手段尚屬和平,復參酌其素行,以及被告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勉強維持、中等教育之智識程度(參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羅斯福路派出所調查筆錄之「受詢問人」欄所載)暨檢察官具體求刑及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1.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乙組、電子磅秤乙台及分裝夾鍊袋300個均屬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2.扣案之行動電話2具(均含SIM卡乙枚),雖為被告所有,惟無證據證明為被告本案施用毒品之犯罪行為所用,亦經檢察官於訊問後當庭發還被告,勿庸另為沒收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應適用之法律: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
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4月2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黃玉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黃勤涵中華民國103年5月5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