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抗字第17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竊盜聲請法官迴避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抗字第一七○號抗告人 吳秉翰 上列抗告人因竊盜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一0二年十一月十五日駁回聲請法官迴避之裁定(一0二年度聲字第三五六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五條定有明文。本件抗告人吳秉翰被訴涉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之加重竊盜罪嫌,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九十八年度易字第三一五號判決諭知抗告人無罪後,台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服原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由原審法院以一00年度上易字第一0五二號案件審理中,核屬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六條第二款所列不得上訴第三審法院之案件,抗告人聲請法官迴避,既經原審裁定駁回,依上揭規定,即不得抗告。抗告人猶提起抗告,洵非適法,應予駁回。至於原裁定正本附記「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要屬書記官製作正本所為誤載,自不受影響,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一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李伯道
法官林立華法官黃瑞華法官許仕楓法官李錦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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