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3年度台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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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聲字第3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聲字第三三二號聲請人 張金盛 律師( 林宗應 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債務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一月二十七日本院裁定(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一○二年度台抗字第一○○九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受法院指定為遺產管理人,有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之適用,執行法院未比照該要點保留百分之一之酬金而列入分配表優先分配,違反最高法院八十六年度台上字第三四七七號判決意旨;又伊於民國一○一年六月二十五日聲請保留遺產管理人酬金時,執行法院尚未發款,強制執行程序自未終結,則執行法院未保留伊報酬列入分配,自屬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未依上開要點、判決意旨及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糾正抗告裁定,違反公平、平等原則,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執行法院強制執行之命令,或對於執行法官、書記官、執達員實施強制執行之方法,強制執行時應遵守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均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聲明異議,此觀強制執行法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係於執行法院於一○一年七月二十四日依分配表分配完畢後之同年十一月十六日始具狀聲明異議,為台灣高等法院一○二年度抗字第五五八號裁定確定之事實,本院原確定裁定適用上開規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並未違反司法院三十三年院字第二七七六號解釋。至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所謂法規,係指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或本院尚有效之判例而言,聲請人另稱原確定裁定未依上開要點及本院判決意旨為裁判,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一節,不無誤會。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強制執行法第三十條之一,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陳淑敏
法官李彥文法官簡清忠法官吳惠郁法官沈方維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四月一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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