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3年台簡抗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收養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一○三年度台簡抗字第三九號再抗告人 范琇雲 代理人 許美麗 律師
王彩又 律師 張淑美 律師上列再抗告人因與被收養人甲○○等間聲請認可收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一○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台灣新竹地方法院裁定(一○二年度家聲抗字第五三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裁定廢棄,應由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更為裁定。
理由按認可收養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以收養人及被收養人為聲請人,家事事件法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本件收養人即再抗告人及被收養人甲○○、乙○○向台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聲請認可收養,法院之裁判於渠等三人間必須合一確定,再抗告人對新竹地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係屬有利益於甲○○、乙○○之行為,其效力及於甲○○、乙○○,原法院未遑注意,遽單獨對再抗告人為裁定,駁回再抗告人之抗告,自有可議。再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九十七條,非訟事件法第第四十六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二項、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二十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陳國禎
法官阮富枝法官陳光秀法官彭昭芬法官李慧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一○三年三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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