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撤緩字第6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6年度撤緩字第66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96年度執聲字第55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甲○○前因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94年
3月1日確定在案,乃於緩刑期前即92年1月15日更犯詐欺罪,經上開法院於96年1月2日以95年度壢簡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足認受刑人顯非偶蹈法網或惡性輕微有所悔悟,自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云云。
二、查受刑人行為後,刑法關於緩刑撤銷之範圍及效力,業經立法院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該法第75條、第76條,並增定第75條之1等規定,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而刑法施行法於94年2月2日增訂第6條之1,自95年7月1日施行,依刑法施行法第6條之1規定:「於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前,受緩刑之宣告,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刑法施行後,仍在緩刑期內者,適用九十四年一月七日修正施行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七十五條之一及第七十六條規定。」,即犯罪在刑法修正前,並依舊法規定宣告緩刑,於修正後尚在緩刑期間者,其緩刑之撤銷既須依新法規定,參諸最高法院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犯罪在新法施行前,新法施行後,緩刑之宣告,應適用新法第74條之規定」,則犯罪在刑法修正前,且在刑法修正後依新法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者,其緩刑之撤銷即更應依新法規定,要無再行比較新舊法或適用舊法之理,此為上開規定論理上之當然解釋。經查,本件受刑人係在上開刑法修正前,於94年間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2項之意圖營利違反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入境臺灣地區規定之罪,於95年11月27日即新法施行後,始受緩刑宣告確定,詳如後述,依上說明,本件應逕行適用修正後之刑法規定,不生比較新舊法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次按,就緩刑前故意犯他罪時之情形,如在緩刑期內受不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第1項第2款規定,即應撤銷緩刑之宣告,法院固無裁量空間。惟如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依修正後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法院則應裁量其緩刑宣告得否撤銷。考其立法意旨略以:關於緩刑之撤銷,現行法第75條第1項固已設有2款應撤銷之原因;至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則僅於保安處分章內第93條第3項與撤銷假釋合併加以規定,體例上不相連貫,實用上亦欠彈性,爰參酌德國及奧地利現行立法例增訂得撤銷緩刑之原因,其中現行關於緩刑前或緩刑期間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之宣告者,列為應撤銷緩刑之事由,因認過於嚴苛,而排除第75條應撤銷緩刑之事由,移列至得撤銷緩刑事由,俾使「法官依被告再犯情節,而裁量是否撤銷先前緩刑之宣告」;其次,如有前開事由,但判決宣告拘役、罰金時,可見行為人仍未見悔悟,有列為得撤銷緩刑之事由,以資彈性適用,爰於第1項第1款、第2款增訂之。故本條採用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特於第1項規定實質要件為「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上揭「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此與刑法第75條第1項所定2款要件有一具備,即毋庸再行審酌其他情狀,應逕予撤銷緩刑之情形不同。亦即本件除該條項款所列「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之事由外,尚需具備「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之要件,方得撤銷。
四、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4年1月11日以93年度訴字第1329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萬元,緩刑3年,於94年1月17日確定,緩刑期間自判決確定日之94年1月17日起算,其於緩刑前之92年1月15日販賣帳戶,幫助正犯於93年2月29日犯詐欺罪,經本院於95年11月29日以95年度壢簡字第1432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於96年1月2日確定,此有上揭刑事判決2件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卷足參(見96年度執聲字第553號卷),則受刑人於「緩刑期前」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宣告之情形,固堪認定。惟本件受刑人前受緩刑宣告之案件係犯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其於緩刑前所犯後案則係幫助詐欺罪,惟衡諸該2案,非但犯罪型態、原因、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殊異,行為時間差距約1年,且後案經法院斟酌情節後亦僅宣告有期徒刑4月之輕刑,顯見受刑人後案之犯罪情節尚非重大,而後案雖係在前案審理中所犯,惟既係在前案緩刑期間尚未啟始之前所為,衡情不能因此遽認其前案緩刑之宣告難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檢察官執此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之緩刑,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蘇琬能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許家慧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