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195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1951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六六五九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外(如附件),並補充、更正犯罪事實如下:「丙○○前於民國九十三年間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普通竊盜罪。又被告前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一О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四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六月確定,又因竊盜案件,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壢簡字第三六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三月確定,再經本院以九十四年度聲字第一八七五號就上開三罪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於九十四年一月二十四日入監執行,於九十五年六月二十二日假釋出監,又於九十五年十月二十日縮刑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視為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附卷可參,被告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及被告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業於九十六年六月十五日立法三讀通過,並於九十六年七月十六日施行,查本件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係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前,雖其所犯竊盜罪係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三條第一項第十五款所規範之罪,惟未經本院宣告逾有期徒刑一年六月之刑,自得予以減刑,爰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就其宣告有期徒刑部分減其刑期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七條、第九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十庭
法官林家賢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相符。
書記官常毓生中華民國96年10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6年度偵字第6659號被告丙○○男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桃園縣楊梅鎮東流里9鄰水流東1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前因搶奪等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於民國95年10月20日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5年12月28日中午1時13分許,利用進入桃園縣○○鄉○○路○○○○號景碩科技公司(下稱景碩公司)維修機臺之機會,在景碩公司停車場內,徒手竊取 黃禮明 所有、由乙○○持有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及置物箱內乙○○所有之身分證、健保卡、郵局提款卡、新竹商銀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荷蘭銀行信用卡、行動電話晶片易付卡(卡號0000000000)各1張,得手後騎乘該車至楊梅鎮新竹商銀楊梅分行,旋於同日下午2時25分、
26分、31分許,持上開新竹商銀信用卡插入自動提款機盜領款項未果。嗣警員於96年1月5日在景碩公司大門旁發現上開失竊機車而循線查獲。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丙○○於偵訊時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當天在景碩公司停車場尋找遺失的施工證,並未竊取機車云云。惟查,上揭事實,業據證人即景碩公司保全人員 張達常 、證人即當日與被告同往景碩公司維修機器臺之被告姐夫 張李森 於警詢及偵訊時指證甚明,復有景碩公司停車場及新竹商銀楊梅分行提款機監視器光碟、翻拍照片及本署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有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6年8月27日
檢察官甲○○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6年9月5日
書記官陳冠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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