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壢簡字第20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壢簡字第20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81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拘役貳拾玖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壹台(含
IC板壹片)、「大富翁小 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豹中豹 小瑪莉 」壹台(含IC板壹片)、代幣貳仟肆佰柒拾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明知其在桃園縣○○鄉○○路所經營「廣春成建築工地福利社」,並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電子遊戲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竟基於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與賭博之犯意,自民國96年3月11日起至96年3月14日14時30許止,將電子遊戲機「麻將台」
1台(含IC板1片)、「大富翁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豹中豹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擺設於上址之公眾得出入之場所內插電營業,供不特定人賭玩而違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上開機台之賭博方式為賭客以10比1之方式兌換代幣,再以代幣投入前開電子賭博機具內下注押分,如未押中,則所押分數即消失,如押中可依機台所設定之一定賠率之比例贏取分數,可向店家依機台所餘分數以1:1之比例(即10分可兌換新台幣〈下同〉10元)兌換現金,以此方式接續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嗣於96年3月14日14時30分許,為警在上址為警查獲賭客 林保盛 (另由檢察官依職權不起訴處分)正以上開方式賭博,,並當場扣得賭博器具之電子遊戲機「麻將台」1台(含IC板1片)、「大富翁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豹中豹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代幣2470枚。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請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訊問時均坦承於上開期間在上址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之事實不諱,且證人即同案被告林保盛於警詢時就上址擺設機台供人把玩營業及為警查獲等情證述明確,且有扣案之電子遊戲機電子遊戲機「麻將台」1台(含IC板
1片)、「大富翁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豹中豹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代幣2,470枚,及卷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代保管條各1份及查獲現場機台代幣照片7張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該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未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行為,係犯同條例第22條之罪;又被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按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參照),被告違反規定,於上開期間內持續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本即為繼續反覆執行其業務行為接續之動作,祇論以一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被告於上開期間雖與多位賭客賭博財物,係其一賭博行為接續之數個動作,亦僅成立一賭博罪。其以一行為,而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依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罪處斷。爰審酌被告本件僅擺設上開電子遊戲機
1台,經營時間尚短即遭查獲,犯罪情節不重,與其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後態度及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按,中華民國九十六罪犯減刑條例業於96年7月
16日施行,查本件被告上開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前,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刑期2分之1,並依同條例第9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示儆懲。扣案之賭博性電子遊戲機具「麻將台」1台(含IC板1片)、「大富翁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豹中豹小瑪莉」1台(含IC板1片)、代幣2,470枚,皆屬被告用以當場賭博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均諭知沒收。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
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邱滋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
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一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刑法分則編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台幣。
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時,刑法分則編未修正之條文定有罰金者,自九十四年一月七日刑法修正施行後,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十倍。但七十二年六月二十六日至九十四年一月七日新增或修正之條文,就其所定數額提高為三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