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訴字第2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瑞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1262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減為有期徒刑陸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賭博、違反肅清煙毒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及竊盜罪等前科,其中於民國93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3年度壢簡字第15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3年度上訴字第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上揭2罪刑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4年度聲字第615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後,送監執行,刑期自94年5月18日起算,並於95年11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付保護管束,甫於96年1月5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假釋,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構成累犯)。
三、另被告曾於87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7年7月14日以87年度偵字第8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8號裁定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其中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8月,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5月),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然其於停止戒治付保護管束期間,又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89年11月28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復於上揭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92年度上訴31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
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規定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意,於96年2月12日某時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巷○○號住處,分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各1次。嗣於96年2月12日15時15分許,在桃園縣平鎮市○○街○○號3樓為警查獲。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安非他命類及鴉
片類檢驗陽性報告暨桃園縣政府平鎮分局被採尿人姓名編號對照表各1紙附卷可稽。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其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罪,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減刑條件,爰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455條之4第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董良造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