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審易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審易字第36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字第2398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之陳述,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玖包連同包裝袋玖只(驗前總毛重拾點 陸玖 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貳點零壹公克)均沒收銷燬之,玻璃球叁個、吸食器壹組均沒收。
事實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376條第1款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規定獨任進行審判程序。
二、被告甲○○前有2次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前科,其中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91年10月3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另於94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簡字第18
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94年9月20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均構成累犯)。
三、被告前於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6月3日以87年度偵字第17251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8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89年度毒聲字第11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毒聲字第243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0年度簡字第386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因前揭強制戒治屆滿3月,其成效經評定合格,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1年度毒聲第827號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戒治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1年5月28日出所,並於91年10月21日戒治期滿而執行完畢。詎仍未戒除毒癮,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復另行起意,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6年5月4日某時,在桃園縣中壢市○○路○○○號5樓友人住處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96年5月4日18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口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9包連同包裝袋9只(驗前總毛重10.6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
2.01公克)及其所有供(但非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案經海巡署海岸巡防總局北部地區巡防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提起公訴。
四、證據名稱: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桃園
機動查緝隊扣押品清單附載之尿液編號、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96年5月28日刑鑑字第0960068584號鑑定書各1紙附卷可稽。
㈢甲基安非他命9包連同包裝袋9只(驗前總毛重10.69公
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01公克)、玻璃球3個及吸食器1組扣案可資佐證。
五、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罪,其合意內容為: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被告願受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協商判決,合予敘明。
六、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9包連同包裝袋9只(驗前總毛重10.6
9公克、包裝塑膠袋總重2.01公克),經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紙在卷可稽,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包裹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與前開毒品無從完全剝離,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3個、吸食器1組,均係被告所有,供其施用(但非專供)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七、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84條之1、第455條之4第
2項、第455條之8,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
八、本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第2款、第4款、第6款、第7款所定情形之一,或違反同條第2項規定者外,不得上訴。
九、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鄭堤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庭法官徐培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楊美慧中華民國96年10月4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