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7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5月0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1年度簡上字第709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育崧 選任辯護人 林敬哲 律師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不服本院111年度桃簡字第533號,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並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準用之。又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民國110年6月16日刑事訴訟法第348條修正理由參照)。查本案係被告甲○○提起上訴,依其上訴理由狀所載、於準備程序及審判中所述(見簡上字卷,第15至18、65至67、97至103頁),係針對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罪名及科刑等部分提起上訴,並未就原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是本院審理之範圍不包含原判決所認定之沒收部分,先予敘明。
二、本案經本院合議庭審理結果,認原判決以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處有期徒刑5月,核其認事用法並無足以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之違誤,量刑亦屬允當,應予維持,是除原判決第1頁第23至25行所載「然依卷附電子菸油162盒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貨物名稱係填寫『開關』等情,顯然被告刻意掩飾其所進口之物品之屬性。
復查,」及第2頁第2行「即以『開關』之名義」等部分應予刪除,並將原判決第2頁第3行所載「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更正為「係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另補充被告於本院審判中之供述(見簡上字卷,第101至103頁)為證據及後述之理由,其餘均引用原審簡易判決(含其所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部分)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三、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本案係過失輸入禁藥,檢察官聲請意旨亦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原審未告知應變更之罪名即論處被告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應有違誤,且量處有期徒刑5月,未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實有過苛等語。惟:
㈠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共162盒,每盒3顆裝,外包裝均
明顯記載「3%尼古丁含量」及「本產品含有尼古丁,尼古丁具有一定的成癮性,未成年人、非吸菸者不應使用本產品」等警語乙情,有卷附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及涉案貨物採證照片可稽,是該等電子菸含尼古丁成分乙情,自外包裝本屬一望即知,且被告於警詢、偵訊時自承:扣案電子菸是以價格約3,000元人民幣在大陸淘寶網購買,我之前就有在抽電子菸,這次是跟同事合購的;相關訂購紀錄沒有留存等語(見偵字卷,第92至93、105至106頁),是依被告所供,其既曾施用電子菸,本次更係與同事合購,參以本案電子菸之價量非少,顯可供己大量施用甚或眾多施用者施用,是被告所為當非偶然起意或嘗試性消費,且是否含尼古丁成分,當屬消費者訂購與否之重要之點,是被告對於其所訂購並輸入之電子菸含尼古丁成分乙情,顯無不知之理,其主觀上有輸入禁藥之犯意甚明。且被告未能提出訂購紀錄以佐其所訂購者並非如扣案物外包裝所示者,是其所辯僅係過失犯等語,並不可採。況被告經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詢問後,於110年10月1日以聲明書否認扣案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為其所進口,並聲明其於110年4月間進口者係「淘寶衣服」,此有卷附聲明書可憑(見偵字卷,第69至70頁),是倘其果認其所訂購並輸入者係「不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自當坦然陳明,應無反為上述聲明之理,益徵其主觀上確有輸入禁藥之犯意。從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本案被告上訴認其所犯係過失輸入禁藥罪,為無理由。
㈡按關於刑之量定,係實體法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
苟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違反公平、比例、罪刑相當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或濫用其權限之情形者,即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3113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判決判被告「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而酌定適當之刑度,並在理由中具體說明(如附件所示),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且無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等原則,亦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核無違法不當之處,本案被告上訴請求輕判,亦無理由。
㈢聲請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
輸入禁藥罪嫌,容有所誤,已如前述。而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原係以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復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於偵詢時就被告輸入禁藥之主觀犯意詢問被告,並經被告實質答辯(見偵字卷,第4、106頁),嗣聲請意旨雖認被告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然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亦載明函送意旨所認之輸入禁藥罪嫌與聲請意旨所認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具有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關係,是原審未將所認應變更之法條再告知被告,逕為原判決,形式上固有違誤,然被告既曾就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實質答辯,又經本院當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並列為本案爭點,復使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部分辯論(見簡上字卷,第65至67、101至103頁),尚無礙於被告訴訟防禦權之行使,基於社會基本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論斷。又原審上開違誤與前揭本院刪除、更正及補充等部分,均非屬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但書所定得發回原審法院之情形(因原審判決諭知管轄錯誤、免訴、不受理係不當而撤銷之者),且均不影響全案情節及判決本旨,縱形式上撤銷原判決,亦顯然於判決無影響,應不構成撤銷之理由,併此敘明。
㈣綜上,本案被告上訴請求如上,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之說明:㈠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簡上字卷,第43頁),並經本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如前述,參以被告正值青壯,自陳持續從事美髮業而有穩定工作,此有其所提勞保投保明細在卷可參(見簡上字卷,第71頁),犯後雖終未能坦認犯行,然尚能坦承客觀事實及其所辯之過失犯意,尚非全無悔意,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當能知所警惕,應無逕對其施以短期自由刑之必要,是本院認前開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再審酌被告終未能坦認犯行,並置辯如前,是為確使被告能
從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本院認仍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其應自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至倘被告嗣違反上開應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或有其他撤銷緩刑事由,其緩刑之宣告仍得依法撤銷,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48條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施韋銘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潘政宏
法官蔡旻穎法官翁健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鄭雨涵中華民國112年5月2日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桃簡字第533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輸入禁藥,處有期徒刑伍月。
扣案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壹佰陸拾貳盒,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一行記載之「應注意」應刪除更正為「明知」;第五行至第六行記載之「而依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應刪除(詳如下述)。
三、訊據被告甲○○雖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後階段稱承認有涉犯違反藥事法之情事,然其於檢察事務官詢問前階段曾辯稱:伊不知道該批電子菸含有尼古丁成分云云,聲請人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則認被告係過失輸入禁藥云云。惟查:然依卷附電子菸油162盒之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之貨物名稱係填寫「開關」等情,顯然被告刻意掩飾其所進口之物品之屬性。復查,電子菸油含有「Nicotine」成分,事屬常見,此在台灣各媒體已廣為報導,並因之而引起是否修正菸酒管理法之廣大熱議,被告在網站上向不詳之賣家買入並輸入本件大量之電子菸油前,自應詳為查證並取得出口商出具之不含「Nicotine」成分之證書,始得進口,且亦不得端賴出口商出具之證書,舉凡該證書是否真實,仍應多方查證,遑論遭查扣之電子菸油外包裝盒上即有載明該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份。綜上,被告於本件在淘寶逕向大陸廠商購買後即以「開關」之名義逕予輸入進口,其就輸入禁藥乙節,實具不確定以上之故意。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聲請人認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為本院所不採,應逕行變更聲請法條。被告利用不知情之宏滔有限公司輸入禁藥,其為間接正犯。爰審酌被告無視法令規定,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含有尼古丁之電子菸油,罔顧國人身體健康、其所違法輸入之禁藥數量甚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162盒,既均為被告所有,且係犯罪所生之物,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
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藥事法第82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曾雨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安潔中華民國111年7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藥事法第82條第1項製造或輸入偽藥或禁藥者,處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億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1年度偵字第5137號
被告甲○○男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2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原應注意電子菸油產品,若含有尼古丁(Nicotine)成分,即屬藥事法所規範足以影響人類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之藥品,應先向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查驗登記,核准發給藥品許可證,始得輸入及販賣,如未經核准擅自輸入及販賣,即屬於藥事法第22條所稱禁藥,而依其智識及經驗,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未向衛生福利部申請核准,於民國110年4月1日前某時,在淘寶網站向大陸地區賣家購買含有Nicotine成分之電子菸油1批,再於110年4月1日,以其名義委由宏滔有限公司(下稱宏滔公司)向財政部關務署臺北關(下稱臺北關)申報進口快遞貨物1批(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報單號碼:CX107091JZP9號,主提單號碼:000-00000000號,分提單號碼:SZ0000000000000號),藉此掩飾實際輸入含尼古丁成分之電子菸油162盒,嗣此批貨物於110年4月1日下午4時許通關時,經臺北關儀檢發覺有異,會同宏滔公司現場理貨人員共同開箱檢驗而查獲,並扣得上開電子菸油。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函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張世勇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涉案貨物採證照片、臺北關通關疑義暨權責機關答覆聯絡單、臺北關扣押貨物收據及搜索筆錄、個案委任書、聲明書各1份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2條第3項、第1項之過失輸入禁藥罪嫌。至上開扣案之禁藥,為犯罪所生之物,並為被告所有,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三、至函送意旨認被告所為,係涉犯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嫌。被告辯稱:不知道這批電子菸油含有尼古丁成分等語。經查,被告並無專業之醫學、法學背景,實無從逕認其確實知悉其所輸入及販賣之電子菸油含尼古丁成分,且應受我國法律管制,要難以藥事法第82條第1項之輸入禁藥罪責相繩,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行間,具有社會事實相同之同一案件之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併予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28日
檢察官楊挺宏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3月9日
書記官林敬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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